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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勞簡字第 20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3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資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簡字第20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傑勝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金立明 
被上訴人
即  原  告  傅士禎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資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12年3月10日所為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上訴聲明,並依聲明範圍補繳第二審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再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436條之1第3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固於民國112年3月30日提出上訴狀,然並未載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亦未繳納裁判費。茲依上開規定,限上訴人補正上訴聲明(即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按上訴人補正後之上訴聲明不服之程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補繳第二審裁判費。如上訴人係就敗訴部分全部上訴,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212,573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3,480元。茲依前揭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補正主文所示之內容,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薛嘉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文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