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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勞簡字第 21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9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簡字第215號
原      告  李秉燁
訴訟代理人  趙佑全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吉祥通運有限公司等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參拾肆元。
    理  由
一、上列原告李秉燁與被告吉祥通運有限公司等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僅繳納部分裁判費。查原告起訴主張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1萬9878元,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原應徵第一審訴訟費用2320元,惟原告主張之訴訟標的金額其中11萬978元(=資遣費5萬4350元+勞工退休金提撥5萬6628元)係因給付資遣費、退休金涉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應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3分之2即81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應徵第一審訴訟費用為1507元,扣除前已繳納之裁判費773元,尚應補繳訴訟費用為734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定相當期間命原告補繳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所示,逾期不繳納,即依法駁回其訴。
二、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翁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王曉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