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勞簡字第215號
原 告 李秉燁
上列原告與
被告吉祥通運有限公司等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參拾肆元。
理 由
一、上列原告李秉燁與被告吉祥通運有限公司等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原告僅繳納部分
裁判費。查原告起訴主張之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1萬9878元,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
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原應徵第一審訴訟費用2320元,
惟原告主張之訴訟標的金額其中11萬978元(=資遣費5萬4350元+勞工退休金提撥5萬6628元)係因給付資遣費、退休金涉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應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3分之2即81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應徵第一審訴訟費用為1507元,扣除前已繳納之裁判費773元,尚應補繳訴訟費用為734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定相當
期間命原告補繳第一審訴訟費用如
主文所示,逾期不繳納,即依法
駁回其訴。
二、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翁偉玲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