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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勞簡字第 21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勞簡字第215號
原      告  李秉燁 
訴訟代理人  趙佑全律師
被      告  吉祥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蔡秀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零叁佰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為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萬零叁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以主觀預備合併方式,於備位聲明以京彩通運有限公司(下稱京彩公司)為被告,嗣於民國112年6月14日本院審理時以言詞撤回對京彩公司之訴即備位聲明部分(見本院卷第220頁),又京彩公司未於該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本院寄送該次言詞辯論筆錄予京彩公司,其於收受後10日內未提出異議,揆諸前揭規定,原告對京彩公司之訴既經原告撤回,自非本件審理範圍,核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經審理後略以:
 ㈠原告自民國99年8月27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司機,每月工資為新臺幣(下同)3萬6000元,負責駕駛車號000-00遊覽車至新北市新店區新北市私立莊敬高級工業家事職業學校(下稱莊敬高職)接送學生上下課,嗣原告之父於102年8月27日死亡,原告向被告請喪假,被告卻要求原告繼續上班,原告拒絕,被告即於同年9月2日以不配合為由解僱原告,嗣原告於110年8月9日查詢其勞工保險投保資料,始發現被告並未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及提繳勞工退休金;嗣原告於110年12月9日申請勞資爭議調解,經花蓮縣政府於111年1月4日進行調解,被告否認有僱用過原告致調解不成立,迄今被告未給付原告資遣費5萬4350元。又原告之父死亡時,原告之每月工資為3萬6000元,其平均月投保薪資應為3萬6300元,原告原可得請領之喪葬津貼為10萬8900元(=3萬6300元×3月),然因被告未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致原告無法領取,被告自應賠償之。再者,於原告任職期間,被告應按月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每月2178元,然被告未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補提繳勞工退休金共5萬6628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爰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勞工保險條例(下稱勞保條例)第62條、第72條、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2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㈡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6萬325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提繳5萬6628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三、被告則以:被告未僱用過原告,被告法定代理人未曾見過原告,亦不認識原告,且車號000-00號之遊覽車並非被告所有,另原告請求補提繳勞工退休金部分已罹於時效等語置辯。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自99年8月27日起受僱於被告,駕駛車號000-00號遊覽車至莊敬高職接送學生上下課,嗣於102年9月2日遭被告非法解僱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原告於99年8月27日起登記在訴外人京彩公司擔任職業大客車駕駛,有運輸業公司營業大客車駕駛人登記資料影本在卷可稽,而原告登記為京彩公司之職業大客車駕駛人之原因,係被告承攬莊敬高職之交通車業務,向京彩公司調度車輛駕駛,故辦理原告之登記證,始得租用京彩公司之車輛乙節,已據訴外人京彩公司陳明在卷,再參以原告前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處拘役50日確定,原告並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獲准,原告於執行期間曾陳明被告為其雇主,並多次提供被告所出具之請假證明聲請改期履行社會勞動等情,經本院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調取99年度刑護勞字第1068號觀護卷宗核閱屬實,亦據證人即當時之觀護佐理員黃馨弘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足見原告確自99年8月27日起至102年9月2日止任職在被告無誤,是被告辯稱未僱用過原告等語與事實不符,不予採信。
 ㈡原告請求部分:
 ⒈資遣費部分:
  原告雖於本院審理時主張其於102年9月2日遭被告違法解僱,其已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等語,然原告究於何時向被告表明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乙節,原告迄今未舉證以實其說,又原告係於110年12月9日始申請勞資爭議調解,距原告所稱於102年9月2日遭被告解僱時,已逾8年以上,且原告於勞資爭議調解申請書亦未提及曾要求被告給付資遣費等情,足見被告解僱原告時,原告未曾加以爭執,亦無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不經預告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舉甚明。既原告主張被告係任意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而非依據勞基法第11條各款事由終止,又原告亦無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各款事由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情形,則原告自不得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故原告此部分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⒉提繳勞工退休金部分:
  按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前項請求權,自勞工離職時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又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勞退條例第31條、民法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自承係於102年9月2日離職,惟原告遲至111年3月10日始提起本件訴訟,顯已逾5年,有本件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章戳可憑,是被告抗辯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於法有據,故原告此部分請求亦不應准許。  
 ⒊勞工保險喪葬津貼之損害賠償部分:
  查於原告任職期間,被告未依法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及就業保險一情,有原告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附卷可考,又原告雖主張兩造約定原告每月工資為3萬6000元,然原告因刑事案件易服社會勞動時,曾自承其每月收入為2萬元乙節,有原告所填寫之易服社會勞動聲請人基本資料表與切結書影本存在前揭觀護卷宗可憑,堪認原告於任職被告期間,其每月工資為2萬元無誤。而原告之父係於102年8月27日死亡,倘被告依法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則原告之平均月投保薪資應為2萬100元,依勞保條例第62條規定計算,原告本可領得喪葬津貼為6萬300元(=2萬100元×3月),惟因被告未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致原告無法領得喪葬津貼,被告自應依勞保條例第72條第1項之規定賠償原告6萬300元,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原告既依勞保條例第7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則其另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本院自毋庸再為審究,併此敘明。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111年6月15日收受本件起訴狀繕本,有本院送達證書可考,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1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勞保條例第62條、第72條、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2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6萬300元,及自111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按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主文第1項為雇主即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主張舉
    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審究之必要,末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翁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俐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