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勞簡字第215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李秉燁
上列
上訴人即原告與被
上訴人即
被告吉祥通運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12年10月18日111年度勞簡字第215號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二審
裁判費新臺幣壹仟貳佰柒拾元。
理 由
一、上列上訴人即原告與被上訴人即被告吉祥通運有限公司間請求
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8日所為第一審判決而提起上訴,
惟上訴人未繳納上訴費用。查上訴人係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而
本件上訴人上訴所主張之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萬9578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等規定,原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2490元,惟其中11萬978元(含資遣費5萬4350元、提繳勞工退休金5萬6628元)係因給付資遣費、退休金等涉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應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1220元,故上訴人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為1270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第436條之1第3項、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等規定,定相當
期間命上訴人補繳第二審裁判費如
主文所示,逾期不繳納,即依法
駁回其上訴。
二、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翁偉玲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