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勞簡字第 21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簡字第215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李秉燁
上列上訴人即原告與被上訴人即被告吉祥通運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12年10月18日111年度勞簡字第215號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貳佰柒拾元。
    理  由
一、上列上訴人即原告與被上訴人即被告吉祥通運有限公司間請求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8日所為第一審判決而提起上訴,惟上訴人未繳納上訴費用。查上訴人係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而本件上訴人上訴所主張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萬9578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等規定,原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2490元,惟其中11萬978元(含資遣費5萬4350元、提繳勞工退休金5萬6628元)係因給付資遣費、退休金等涉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應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1220元,故上訴人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為1270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第436條之1第3項、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等規定,定相當期間命上訴人補繳第二審裁判費如主文所示,逾期不繳納,即依法駁回其上訴。
二、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翁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俐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