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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勞簡字第 21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1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簡字第215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李秉燁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吉祥通運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                          之0
法定代理人  王蔡秀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2年10月18日111年度勞簡字第215號民事簡易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並有明文。此項規定於勞動事件亦準用之,勞動事件法第15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訴訟費用,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2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該裁定於同年月29日送至上訴人住所,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寄存送達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成功派出所,經10日於同年00月0日生效,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上訴人迄今逾期未補繳上訴費用,有本院繳費資料明細、民事科收文資料查詢清單、答詢表及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等件可佐,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翁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林俐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