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勞簡字第289號
原 告 謝時豪
被 告 麗星台灣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JOHANSEN MICHAEL GEOFFREY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捌萬伍仟伍佰壹拾叁元。
二、本判決第一項得為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叁拾捌萬伍仟伍佰壹拾叁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經審理後
略以:原告自民國103年3月24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人資副理,約定每月工資為7萬1790元。
嗣被告於111年3月23日通知原告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2款規定,於同年4月3日終止
兩造間勞動契約,嗣臺北市政府於同年4月18日認定被告已於同年2月1日歇業;原告
復於同年11月2日申請勞資爭議調解,於同年月10日經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進行調解,因被告未出席致調解不成立。
迄今被告未給付原告
資遣費28萬8596元、特休未休工資補償2萬5127元、預告
期間工資7萬1790元共38萬5513元,爰依勞基法第16條、第38條及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等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請求判決如
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離職證明書、終止
僱傭通知書、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臺北市政府111年4月18日函及服務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雖受合法通知,
惟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另參以被告所製發之終止僱傭通知書,已載明被告同意發給原告資遣費28萬8596元、預告期間工資7萬1790元及特休未休工資補償2萬5127元
等情無誤,是本院綜合
上開事證,
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五、從而,原告依勞基法第16條、第38條及勞退條例第12條等規定及兩造間勞動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38萬551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
按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時,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
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本判決主文第1項既屬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規定就本判決主文第1項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同時宣告被告提供相當
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翁偉玲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