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勞簡字第31號
原 告 王紫憶
被 告 展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17日言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捌萬壹仟伍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參拾捌萬壹仟伍佰零玖元為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公司登記址所在之
受僱人予以收受、
法定代理人戶籍
址寄存送達併為
公示送達,均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後,未於言
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之情形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其自民國97年7 月1 日起至110 年9 月30日止受
僱於被告處,約定月薪新臺幣(下同)5 萬1,000 元(下稱
系爭勞動契約),且依被告指示、調派至轉投資之公司任職
,曾負責業務推廣、主管特助、技術移轉等工作,如曾調至
同屬被告集團之達人家數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達人家公司
)、正合盛股份有限公司、荃笙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嗣改名
為平安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平安國際公司)、展愛資產
管理有限公司(下稱展愛公司)、熹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熹樂公司)等公司,抑或外派國外工作,最終於110 年
9 月1 日調返至被告處,上述公司除荃笙公司外均在同一大
樓內,是應具實質同一性而年資併計。
詎被告自110 年6 月
起即陸續遲延給付薪資,其遂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
5 款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最後工作至110 年9 月30日止
,然
被告人資僅提供薪資給付明細表、獎金給付明細表,
迄 仍未給付110 年9 月扣除勞健保後之薪資4 萬9,159 元、資
遣費30萬6,000 元,及特休未休15.5日折算工資共2 萬6,35
0 元,共計38萬1,509 元,爰依系爭勞動契約之
法律關係,
勞工退休金第12條第1 項及勞動基準法第38條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8萬1,509 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伊先前提出之書狀略謂:否
認有該項債務等語。
㈠首查,原告自97年7 月1 日起至110 年9 月30日止與被告成
立系爭勞動契約,約定以月薪5 萬1,000 元負責業務推廣等
事實,有離職證明書、薪資給付明細表、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110 年10月27日北市勞動字第11061174941 號函
暨事業單位
歇業事實認定、勞保與就保、健保資料查詢結果、瑞興商業
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永豐商業銀行與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
存摺內頁影本、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繳費證明單,
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附卷
可稽(見本院11
0 年度司促字第19582 號卷,下稱司促卷,第14頁至第22頁
;本院卷第23頁至第40頁、第63頁至第106 頁;本院卷甲第
19頁至第41頁)。觀原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見本院卷甲第19頁至第41頁
;本院卷第101 頁),其歷來於上述各公司實常有同時獲取
薪資所得、執行業務所得之紀錄,又達人家公司、平安國際
公司、展愛公司、熹樂公司及被告之登記址大致相若,所營
事業雷同,董事及
監察人更多係相同人等擔任,且原告自97
年間至110 年9 月30日止即接連由上列公司擔任勞、健保投
保單位未曾間斷之事實,同有前開勞保與就保、健保資料查
詢結果、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結果等在卷
可徵(見本院卷第23
頁至第40頁、第115 頁至第135 頁),復有原告於本院中自
述:於110 年9 月1 日因熹樂公司董事長金開文、被告副總
經理劉蘭芝口頭通知調伊回被告處等語在案(見本院卷第14
2 頁),
堪認原告所述為真,是此等公司具有法人實體上同
一性,原告自97年7 月1 日起至110 年9 月30日止之任職期
㈡原告主張110 年9 月薪資4 萬9,159 元部分:
⒈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
報酬應依約定之期限給付之,
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 項前段,
民法第486 條前段各有明文
。
⒉查依原告所提前開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帳戶存摺內頁影本(
見本院卷第63頁至第97頁),可見薪資最後自110 年5 月5
日順利於次月5 日發放後,次筆於110 年6 月25日方入帳,
最後於同年8 月20日匯入部分薪資後,別無其他,且歷來匯
款時間與原告所陳相符,復有其所提薪資給付明細表在卷可
證(見本院卷第99頁),
堪信原告主張前述薪資未能取得一
事應屬可信。系爭勞動契約既於110 年9 月30日最後工作日
後終止,是原告請求扣除勞健保費後之4 萬9,159 元,應屬
有據。
⒈按勞工
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
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
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
,其
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 年發給1/2 個月之
平均工資,未滿1 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 個月平
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依前項規定
計算之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勞工退休
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2 項同有明文。
⒉系爭勞動契約既係於110 年9 月30日終止
一節,有離職證明
書附卷可徵(見司促卷第23頁),且原告係採勞退新制,揆
諸前開規定,被告當應按原告工作年資給付資遣費無誤。又
原告自97年7 月1 日任職於被告處至110 年9 月30日工作末
日之資遣年資為13年3 月,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
後段「最高以發給6 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之規定,新制資遣
基數為6 (計算式:{13+3÷ 12}÷ 2 ≒6.625 ,最多僅發
給6 個月平均工資),原告並主張其薪資為5 萬1,000 元(
見本院卷第140 頁),是其當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資遣費為30
萬6,000 元(計算式:51,000×6 =306,000 )。
㈣特休未休工資2 萬6,350 元,堪信可採:
⒈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2 年以上3 年未
滿者,應給予10日之特別休假,繼續工作滿3 年以上5 年未
滿者,應給予14日之特別休假;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
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此觀勞動基
準法第38條第1 項第3 款、第4 項前段自明。另勞動基準法
第38條第4 項所定雇主應發給工資之基準,係按勞工未休畢
之特別休假日數,乘以其1 日工資計發,而所定1 日工資,
為勞工之特別休假於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一日之正常工作
時間所得之工資,同自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4條之1 第2
項即悉。據上,計算特休未休之發給工資基準,如為計月者
,應指為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最近1 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
⒉原告主張其於110 年9 月30日終止系爭勞動契約後,尚有15
.5日特別休假未休一節,業提出薪資給付明細表為證(見本
院卷第99頁),輔以其於被告處既已任職10年有餘,依前開
規定當有特別休假,堪信所言應屬可認。又
本件原告於系爭
勞動契約終止前最近1 個月正常工作所得工資1 日為1,700
元(計算式:51,000÷ 30=1,700 ,元以下四捨五入),是
原告請求該15.5日特休未休折算工資共2 萬6,350 元(計算
式:1,700 × 15.5=26,350),應屬可信。
㈤據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8萬1,509 元(計算式:49,159+
306,000 +26,350=381,509 ),當屬有理。被告僅泛稱否
㈥末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民法第203 條及第23
3 條第1 項各有明文。復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
給付,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2 項亦有明文。又勞動基準
法第23條第1 項、第38條第4 項、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9
條規定,工資之給付除當事人有特別約定或按月預付外,每
月至少定期發給二次,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
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且依勞動基準法終止勞動契約
時,雇主應即結清工資給付勞工。本件被告應給付原告
上開 金額,已如前述,並因屬有確定期限之給付,應自終止系爭
勞動契約逾30日起負遲延責任。原告既係主張利息自支付命
令送達翌日起算,又該書狀係於110 年11月26日送達被告之
公司登記址且由受僱人收受一情,有本院送達證書
可資佐證 (見司促卷第32頁),
揆諸前揭規定,原告主張本件被告上
開應給付原告之金額,自110 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
綜上所述,原告自97年7 月1 日起至110 年9 月30日最後工
作日止,既以月薪5 萬1,000 元受僱於被告處,於系爭勞動
契約終止後被告仍積欠上述資遣費、特休未休折算工資、薪
資與工作獎金等未予給付。從而,原告依系爭勞動契約之法
律關係,及勞工退休金第12條第1 項與勞動基準法第38條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38萬1,509 元,及自110 年11月2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勞動事件,就勞工即原告勝訴部分,依勞動事件法第
44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同時宣告雇
主即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金額。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之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
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計4,190 元(即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被告負
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確定如
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鈺純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