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勞簡上字第18號
上 訴 人 靜花信用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15日本院110年度勞簡字第133號第一審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12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上訴人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被上訴人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擔任上訴人在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地下室微風美食街店長,約定月薪為新臺幣(下同)45,000元,薪資扣除勞健保費後為43,239元。然上訴人於民國110年5至6月僅支付薪資33,692元、39,252元,於110年7至8月更未給付全額薪資,被上訴人遂於110年8月11日離職。因上訴人尚積欠被上訴人110年5至8月薪資9,544元、3,987元、43,239元、43,239元,爰依
兩造勞動契約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0,009元(計算式:9,544+3,987+43,239+43,239)。
二、上訴人
抗辯及
上訴意旨則以:其受疫情影響已耗盡營運資金,
惟仍支付被上訴人全額薪資,被上訴人固稱上訴人積欠薪資,實則係被上訴人於110年5至6月上班遲到遭扣薪,至同年7月薪資於110年8月20日始發放,被上訴人於8月中旬已離職而未給付,且被上訴人領取全額薪資竟擅自離職,致其受廠商
求償違約金,上訴人並未短少給付薪資等語,爰
上訴聲明請求: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6,719元,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並
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及供
擔保免為假執行。上訴人就原判決對其不利部分提起上訴,並聲明如前。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其上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四、
經查,被上訴人主張其擔任上訴人在臺大醫院微風美食街店長,約定月薪為45,000元及110年5至8月薪資加計加班費,扣除勞健保負擔及遲到扣款後所領薪資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64頁、原審卷第226至227頁),並據上訴人提出110年5至8月「給與明細書」為佐(原審卷第235至241頁),自
堪信此部分事實為真正。
五、上訴人爭執被上訴人請求110年7至8月薪資差額
云云,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惟
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但
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已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110年7月、8月薪資加計加班費,扣除遲到扣款、勞健保負擔後,上訴人應分別支付47,204元、19,515元
等情,有前開各月給與明細書為佐,則被上訴人請求如數給付,應屬有據。至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擅自離職,遭受廠商求償云云,然其未能提出有損害事實及具體金額等事證,且被上訴人既已於在職
期間提供勞務,上訴人自應支付
對價報酬,其拒絕給付薪資之抗辯,有違工資全額給付原則,即無足採。
六、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兩造
僱傭關係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10年7至8月份工資共計66,71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被上訴人之請求應予准許部分為其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均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上訴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楊承翰
法 官 林瑋桓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