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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本院「裁判書查詢系統」預訂於115年9月16日(星期三)19時至24時進行系統維護作業,維護期間系統服務將暫停使用。如有查詢作業中斷情形,請於系統服務恢復後再行使用。倘維護作業提前完成,將提前恢復系統服務。造成不便,敬請見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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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勞補字第 11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2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補字第115號
原      告  中碩知識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倚辰 
訴訟代理人  林俊宏律師
            廖昰軒律師
被      告  鄭人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萬3,90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或第77條之14之規定繳納裁判費,茲屬必備之程式。又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4分別定有明文。另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訂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刊登道歉啟事部分,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賠償100萬元部分,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0,900元,故原告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萬3,900元(計算式:3,000+1萬0,900=1萬3,900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梁夢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石勝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