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勞補字第125號
聲 請 人 賴蓉瑩
張仁興律師
葉智超律師
相 對 人 美商亞太數位潮流科技有限公司台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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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
代理人 KRISTOPHER T. SCHMIDT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僱傭關係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繳納勞動調解聲請費新臺幣參
理 由
一、
按勞動事件,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06 條第1 項第2 款所定情
形之一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不合於第
一項規定之勞動事件,當事人亦得於起訴前,聲請勞動調解
,此觀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 項第1 款、第3 項自明。又雖
不合於第一項之勞動事件,如曾請求經其他法定調解機關調
解未成立或提起
反訴者,若仍有聲請勞動調解之意願,應予
尊重,以兼顧其程序選擇權,
乃同條項立法理由規定在案。
復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聲請勞動調解,
應向管轄法院提出聲請書狀,或依本法第18條規定以言詞為
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所定額數繳納聲請費,勞動
事件法第22條第1 項、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 項亦有
明文。另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薪資,雖為不同訴訟
標的,
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
範圍,
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
二、查
本件聲請人雖提出中華民國勞資關係服務協會勞資爭議調
解紀錄證明與
相對人曾進行勞資爭議調解未成立,惟聲請人
提起本件訴訟前,仍欲先行勞動調解程序
一節,有民事起訴
狀程序事項欄內容與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為憑,
揆諸前開
㈠本件聲請人之請求聲明共計3 項,
核屬一訴主張數項標的,
而聲明第2 項、第3 項分別請求給付自民國110 年12月6 日
起至復職日前1 日止,按月於每月最後工作日給付工資與提
撥勞工退休金部分,自經濟上觀之,
核與聲明第1 項確認兩
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之訴訟目的一致,故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
定之。又倘本件屬得
上訴至第三審之事件,參考各級法院辦
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 條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
案件之期限各為1 年4 月、2 年、1 年,加計本件係於111
年1 月26日方繫屬在本院乙情,有民事
起訴狀上收狀戳文可
資
佐證,自110 年12月6 日起至111 年1 月26日止未達2 月
,共計4 年6 月有餘;參之聲明第1 項係請求確認
兩造間之
僱傭關係存在,此乃定期給付涉訟,而聲請人為73年生,有
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其個人最新戶籍資料附卷
可稽,則其距
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 項第1 款強制退休年齡(滿65歲)止
,可工作期間超過5 年,依上述勞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以5
年
推定存續期間後,顯高於前開聲明第2 項、第3 項之期間
,是應以較高之5 年薪資與退休金核定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
㈡據上,以聲請人主張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10萬2,164 元
及退休金提撥5,256 元計算共計5 年之薪資後,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應核定為644 萬5,200 元(計算式:【102,164 +5,
256 】× 12× 5 =6,445,200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
,應徵勞動調解聲請費3,000 元。茲依
首揭規定,限聲請人
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特此裁定。另應於
上開期日前併提
出民事起訴狀
繕本2 份(應均含寄送予本院書狀所附書證影
本,且得自行遮掩個人資料,將供勞動調解委員使用),以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鈺純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