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勞補字第128號
原 告 稜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呂畊霈律師
蔡明秀律師
上列
聲請人即原告與
相對人即
被告蔡文才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繳納勞動調解聲請費新臺幣參
理 由
一、
按勞動事件,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06 條第1 項第2 款、第4
款、第6 款所定情形之一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
解程序,此觀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 項第1 款自明。復調解
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
形可以補正者,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聲請勞動調解,應向管
轄法院提出聲請書狀,或依本法第18條規定以言詞為之,並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所定額數繳納聲請費,勞動事件法
第22條第1 項、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 項亦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即原告提起
本件訴訟未繳納
訴訟費用,而本件既無
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所列情形,於起訴
前,自應由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聲請人既係逕向法院起訴
,依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視為勞動調解程序之聲
請,故應以勞動調解程序之規定計算並補繳勞動調解聲請費
。查本件聲明係請求相對人即被告賠償因其未履行專案計畫
之業務交接,致聲請人受有額外花費人事成本及重新購置產
品原型機材料損害,共計新臺幣(下同)624 萬6,198 元等
語,是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為624 萬6,198 元,依
首揭規定,
應徵勞動調解聲請費3,000 元。茲限聲請人於收受本件裁定
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聲請人
之聲請,特此裁定。另應於
上開期日前併提出民事
起訴狀繕
本2 份(應均含寄送予本院書狀所附書證影本,且得自行遮
掩個人資料,將供勞動調解委員使用),以俾
本案進行,末
此指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鈺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