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勞補字第155號 原 告 黃建強 蔣治緯 尤包允 陳鈺雯 楊淯喆 王懷銘
汪孝儒 王述帆 高育添 陳新榮 羅桂英 李嘉祥 張炯煜 陳瑜雯 翁世勳 陳柏燊 趙民安 林明文 王金生 共 同 李柏毅律師 被 告 百煇企業有限公司
上列原告與 被告百煇企業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 裁判費。而 按普通共同訴訟,雖係以數訴合併於一訴,但僅為形式之合併,以便同時辯論及裁判而已,是其是否具備訴成立要件及權利保護要件,仍須按各共同訴訟人分別調查之。次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 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 資遣費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3分之2,為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所明定。 經查,原告對被告各別請求, 核屬法律關係種類相同之普通共同訴訟, 揆諸上開說明,應各別核定 訴訟標的金額以徵收裁判費,本院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 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就原告分別請求金額、應繳納之裁判費及應補繳之金額計算如附表;又原告高育添 訴之聲明中關於請求 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係屬 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請注意:附表計算之金額,均已扣除原告等19人已繳納之裁判費2,606元、原告高育添已繳納之非財產權訴訟部分裁判費3,000元,此部分毋庸重複繳納。原告等人僅需再依「應再補繳金額欄」記載之金額補繳)。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裕涵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7 日 附表:(新臺幣/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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