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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勞補字第 16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3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僱傭關係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補字第161號
原      告  張媁婷 
訴訟代理人  陳豐年律師
被      告  威志企管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吉本康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貳佰貳拾玖萬零陸佰捌拾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柒仟玖佰貳拾叁元。
    理  由
一、上列當事人請求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原告張媁婷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
 ㈠原告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第2項請求被告自民國111年1月1日起至復職日止按月於次月5日給付其新臺幣(下同)3萬6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第3項請求被告應自111年1月1日起至復職日止按月提繳2178元至原告退休金個人專戶。核原告上開請求均係以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為前提,則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著有100年度台抗字第1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故不併計聲明第2項、第3項之訴訟標的價額。
 ㈡按勞工年滿65歲者,雇主得強制其退休,為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是關於回復職務之訴訟標的價額,若權利存續期間不確定者,應推定其存續期間至勞工滿65歲退休時為止,該推定存續期間若逾5年者,應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之規定,以5年計算。本件原告為82年3月出生,起訴時為28歲,距強制退休之65歲顯逾5年,揆諸前揭說明,應以5年計算僱傭關係存在之利益,是以原告主張每月薪資及每月應提繳勞工退休金之數額計算,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29萬680元(=3萬6000元×12個月×5年+2178元×12個月×5年),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㈢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等規定,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3770元,惟原告係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涉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應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3分之2,故原告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為7923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定相當期間命原告補繳裁判費如主文第2項所示,逾期不繳納,即依法駁回其訴。
二、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翁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陳信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