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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勞補字第 20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3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資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補字第206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法扶律師)  吳龍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被告堂食品有限公司(下稱留乃堂公司)、金巧味食品有限公司(下稱金巧味公司)間給付工資等事件,核屬勞動事件。原告起訴與其中被告金巧味公司間未經調解,且兩造間並無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所定情形,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其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至於原告與被告留乃堂公司間雖於起訴前經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為勞資爭議調解,原告主張二被告間負不真正連帶債務,為求紛爭一併解決,避免結果歧異,並考量調解程序不甚影響被告金巧味公司訴訟上之權益,應有一併調解之必要,又原告對二被告之訴訟標的乃擇一關係,不另徵收調解費,合先敘明。又原告未據繳納調解聲請費,核原告請求給付工資新臺幣(下同)57,241元、資遣費393,097元、提撥退休金65,850元至原告於勞工保險局之勞退專戶,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516,188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之規定,應徵調解聲請費1,000元。茲依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8條第1項第2款但書、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3日內補繳勞動調解聲請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薛嘉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范國豪

附錄:
勞動事件調解聲請費徵收標準表(新臺幣/元)
分類
訴訟標的金額級距
聲請費
財產權
未滿新臺幣10萬元
免徵
10萬元以上,未滿100萬元
1,000
100萬元以上,未滿500萬元
2,000
500萬元以上,未滿1,000萬元
3,000
1,000萬元以上
5,000
財產權

免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