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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勞補字第 23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4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薪資扣押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補字第230號
聲  請  人  林則睿
            林則諒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林昭文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定豐地產開發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薪資扣押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各補繳勞動調解聲請費新臺幣壹仟元。
    理  由
一、上列聲請人林則睿等人與相對人定豐地產開發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薪資扣押款事件,聲請人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經查
 ㈠普通共同訴訟,雖係以數訴合併於一訴,但僅為形式之合併,以便同時辯論及裁判而已,是其是否具備訴成立要件及權利保護要件,仍須按各共同訴訟人分別調查之(司法院〈 75〉廳民1字第1405號研究意見參照)。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之各別請求,核屬法律關係種類相同之普通共同訴訟,揆諸上開說明,應分別調查訴之要件,各別依其所主張之訴訟標的金額徵收裁判費或勞動調解費。
 ㈡聲請人聲請時所主張之訴訟標的價額各為新臺幣(下同)26萬4000元,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規定,各應徵聲請費1000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 、第2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定相當期間命聲請人補繳勞動調解聲請費如主文所示,逾期不繳納,即依法駁回其訴。
二、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第22條第1項但書,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翁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陳信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