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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勞補字第 31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7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僱傭關係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補字第319號
原      告  高嘉秀 
訴訟代理人  呂秋𧽚律師
被      告  阿米拉拍賣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愛蜜拉資訊科技
            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和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5,547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或第77條之14之規定繳納裁判費,茲屬必備之程式。又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勞動事件法第15條、第11條、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訂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原告於民國00年0月0日出生,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強制退休之年齡超過5年,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推定本件僱傭關係存續期間為5年,而原告主張其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2萬6,180元,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57萬0,800元(計算式:2萬6,180×12月×5年=157萬0,800元),原應繳納裁判費1萬6,642元,原告係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涉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應暫免徵收裁判費之三分之二,故原告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5,547元(計算式:1萬6,642×1/3=5,54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梁夢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林昀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