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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勞補字第 32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6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資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補字第322號
原      告  林思慧 
            金蓮華 
            蕭卉薰 
            顏祥宇 
            李哲宇 

            莊月瓔 

上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龍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留乃堂食品有限公司、金巧味食品有限公司間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各繳納如附表「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欄所示金額,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或第77條之14之規定繳納裁判費,茲屬必備之程式。又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另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提繳各如附表「請求應給付、提繳金額」欄所示之薪資、資遣費及勞工退休金,原應繳納各如附表「原應徵裁判費」欄所示之裁判費,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應暫免徵收裁判費之三分之二,故應徵各如附表「金錢給付部分暫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欄所示金額;又原告莊月瓔請求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係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故原告各應繳納如附表「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欄所示金額。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梁夢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昀潔
附表:
編號
原告
請求應給付、提繳金額
(新臺幣)
原應徵裁判費
(新臺幣)
金錢給付部分暫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新臺幣)
請求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裁判費
(新臺幣)
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
(新臺幣)
1
林思慧
26萬5,914元
2,870元
956元
無
956元
2
金蓮華
25萬0,310元
2,760元
920元
無
920元
3
蕭卉薰
35萬6,852元
3,860元
1,286元
無
1,286元
4
顏祥宇
22萬4,089元
2,430元
810元
無
810元
5
李哲宇
21萬0,003元
2,320元
773元
無
773元
6
莊月瓔
30萬6,599元
3,310元
1,103元
3,000元
4,10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