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勞補字第322號
原 告 林思慧
金蓮華
蕭卉薰
顏祥宇
李哲宇
莊月瓔
上六人共同
上列原告與
被告留
乃堂食品有限公司、金巧味食品有限公司間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各繳納如附表「應繳納第一審
裁判費」欄所示金額,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或第77條之14之規定繳納裁判費,茲屬必備之程式。又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另因確認
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
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
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
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提繳各如附表「請求應給付、提繳金額」欄所示之薪資、
資遣費及勞工退休金,原應繳納各如附表「原應徵裁判費」欄所示之裁判費,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應暫免徵收裁判費之三分之二,故應徵各如附表「金錢給付部分暫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欄所示金額;又原告莊月瓔請求開立
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係屬
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故原告各應繳納如附表「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欄所示金額。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
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梁夢迪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6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