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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勞補字第 37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6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獎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補字第370號
原      告  劉又禎


上列原告與被告忠欣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獎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理  由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忠欣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獎金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起訴主張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7萬元,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等規定,原告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定相當期間命原告補繳裁判費如主文所示,逾期不繳納,即依法駁回其訴。
二、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翁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信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