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勞補字第397號
原 告 愛心理顧問有限公司
吳佩軒律師
上列原告以
被告朱漓提供勞務違反勞動契約為由,依
民法第227條第2項、第489條第2項規定,起訴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新臺幣(下同)213,789元及利息,
訴訟標的金額為213,789元,應徵第1審
裁判費2,320元,尚未據原告繳納。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繳納第1審裁判費2,320元,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玲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