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勞補字第401號
原 告 廖珩鈞
被 告 雅可樂多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僱傭關係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壹萬壹仟捌佰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
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此
乃必備之程式;而
原告之訴起訴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
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1 項但書第6 款自明。又核定
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同法第77條之1 第2 項
、第77條之2 第1 項復有明文。復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
標的之價額,以權利
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
時,應
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 年者,以5 年計算;再因
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
資遣費涉訟,勞工起訴
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同觀勞動事件法第11條、第12條
第1 項亦悉。另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薪資,雖為不
同訴訟標的,
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
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
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抗字第897 號裁定
要旨參照)。
二、查
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又本件曾經桃園市勞資爭
議調解處理協會進行勞資爭議調解不成立乙節,有該調解紀
錄附卷足參,屬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 項第1 款之情形,故
㈠本件
訴之聲明共計三項,
核屬一訴主張數項標的,惟
上開聲
明第2 項請求給付自民國111 年6 月24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
,按月給付薪資新臺幣(下同)3 萬3,500 元部分,自經濟
上觀之,
核與聲明第1 項確認
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之訴訟目
的一致,故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又倘本件屬得
上訴至
第三審之事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 條規定
,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各為1 年4 月、
2 年、1 年,加計本件係於111 年7 月7 日方繫屬在本院乙
情,有民事
起訴狀上收狀戳文
可資佐證,自同年6 月24日起
至同年7 月7 日止計13日,共計4 年4 月餘;參之聲明第1
項係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此乃定期給付涉訟,
而原告為73年生,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
可稽,距勞動基
準法第54條第1 項第1 款強制退休年齡(滿65歲)止,可工
作期間超過5 年,依上述勞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以5 年推定
存續期間後,顯高於前開聲明第2 項之期間,是應以較高之
5 年薪資為基準。
是以原告主張每月薪資3 萬3,500 元計算
共計5 年之薪資後,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01 萬元
(計算式:33,500× 12× 5 =2,010,000 ),本應徵收第一
審裁判費2 萬899 元,但參
首揭規定,得暫免徵收第一審裁
判費2/3 即1 萬3,933 元(計算式:20,899× 2/3 ≒13,933
,元以下四捨五入),故原告應繳納6,966 元(計算式:20
,899-13,933=6,966 )之裁判費。
㈡另聲明第3 項請求
被告返還
不當得利44萬7,547 元部分,尚
與工資、退休金或
資遣費不同而應與上開聲明第1 項、第2
項分離計算,故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44萬7,574 元,應徵
收第一審裁判費4,850 元。
㈢基上,本件原告應繳納1 萬1,816 元(計算式:6,966 +4,
850 =11,816)之裁判費。茲依首開規定,限原告於本件裁
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繳納上述金額之裁判費,逾期未繳
納,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鈺純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