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勞補字第444號
原 告 饒堅伯
原告起訴請求
被告泰興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發給
資遣費差額新臺幣(下同)66,000元,應徵第1審
裁判費1,000元,
惟得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3分之2,故原告應先繳納第1審裁判費333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準用第436條第2項
適用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第1審裁判費333元,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玲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