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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勞補字第 47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9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補字第472號
原      告  黃文章 
上列原告與被告宜緯營造有限公司、黃絜瑩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
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柒佰元及補正
如理由欄㈡所示事項,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
    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且起訴,依同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
    ,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
    實,以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此等均屬必
    備之程式;而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
    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第6 款自明
    ,且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規定,簡易訴訟程序除別有規定
    外,也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復因給付工資或資遣費涉
    訟,勞工起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同觀勞動事件法第
    12條第1 項亦悉。
二、經查:
 ㈠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係訴請給付新臺幣(
    下同)19萬3,962 元,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即為19萬3,962
    元,本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100 元,但參首揭規定,得暫
    免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3 即1,400 元(計算式:2,100 × 2/
    3 =1,400 ),故原告應繳納700 元(計算式:2,100 -1,
    400 =700 )裁判費。茲依首開規定,限原告於本件裁定送
    達後5 日內,向本院補繳上述不足額之裁判費。
 ㈡又依原告民事起訴狀所附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之記
    載,調解當事人欄位乃原告與「宜緯營造有限公司」,黃絜
    瑩僅為宜緯營造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然原告民事起訴狀
    上當事人欄就「被告」欄位除載被告為「宜緯營造有限公司
    」外,尚載有「黃絜瑩」,又於事實及理由欄載「宜緯公司
    黃絜瑩於111 年8 月23日無正當理由……」,則現原告所陳
    欲起訴請求給付之對象究含黃絜瑩與否,尚屬未明,是同應
    於本件裁定送達後5 日內,說明欲提告之對象,倘含黃絜瑩
    在內,亦應說明與原告間成立勞動契約者為宜緯營造有限公
    司或亦含黃絜瑩在內、為何得併列黃絜瑩為被告請求給付資
    遣費等,並提供相關勞動契約文件資料。
 ㈢揆諸首開規定,茲限原告於本件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
    補繳上述不足額之裁判費及補正上列事項,逾期不繳納,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鈺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施盈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