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勞補字第472號
原 告 黃文章
上列原告與
被告宜緯營造有限公司、黃絜瑩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
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柒佰元及補正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
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且起訴,依同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
,應以訴狀表明
當事人及法定
代理人、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
實,以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此等均屬必
備之程式;而
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 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第6 款自明
,且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規定,
簡易訴訟程序除別有規定
外,也
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復因給付工資或
資遣費涉
訟,勞工起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同觀勞動事件法第
12條第1 項亦悉。
㈠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
本件原告係訴請給付新臺幣(
下同)19萬3,962 元,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即為19萬3,962
元,本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100 元,但參
首揭規定,得暫
免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3 即1,400 元(計算式:2,100 × 2/
3 =1,400 ),故原告應繳納700 元(計算式:2,100 -1,
400 =700 )裁判費。茲依首開規定,限原告於本件裁定送
達後5 日內,向本院補繳上述不足額之裁判費。
㈡又依原告民事
起訴狀所附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之記
載,調解當事人欄位
乃原告與「宜緯營造有限公司」,黃絜
瑩僅為宜緯營造有限公司之
法定代理人,然原告民事起訴狀
上當事人欄就「被告」欄位除載被告為「宜緯營造有限公司
」外,尚載有「黃絜瑩」,又於事實及理由欄載「宜緯公司
黃絜瑩於111 年8 月23日無正當理由……」,則現原告所陳
欲起訴請求給付之對象究含黃絜瑩
與否,尚屬未明,是同應
於本件裁定送達後5 日內,說明欲提告之對象,倘含黃絜瑩
在內,亦應說明與原告間成立勞動契約者為宜緯營造有限公
司或亦含黃絜瑩在內、為何得併列黃絜瑩為被告請求給付資
遣費等,並提供相關勞動契約文件資料。
㈢
揆諸首開規定,茲限原告於本件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
補繳上述不足額之裁判費及補正上列事項,逾期不繳納,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鈺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