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勞補字第478號
原 告 吳秉凡
上列
聲請人即原告與
相對人即
被告晃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勞動調解聲請費新臺幣貳仟元,並補正如理由欄第二點所示事項,
逾期不補正,即
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聲請人即原告提起
本件訴訟並未繳納
訴訟費用,而本件並無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第1、2款所列情形,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因聲請人即原告係逕向法院起訴,依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視為勞動調解程序之聲請
,故應以勞動調解程序之規定計算並補繳勞動調解聲請費。
查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訴請損害賠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20第1項、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之規定,就損害額
新臺幣(下同)3,943,232元,應徵調解聲請費2,000元。
二、再者,聲請人即原告訴請損害賠償,就相對人即被告晃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並未記載
法定代理人姓名、
住居所及與
當事人之關係,請補正其最新公司登記資料及其法定代理人之最新
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且相對人即被告「鉉嘉工程行」之組織型態不明。倘為
獨資商號,應提出營利事業登記證及商號負責人最新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倘為合夥,應陳報其
合夥人代表人姓名
暨提出最新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若為公司,則應提出最新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公司負責人最新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並依該資料具狀變更
起訴狀之被告。又聲請人即原告未提出勞動調解書狀及所附證據
繕本或影本2份供勞動調解委員2人使用
,與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6項之規定不合,請一併提出起訴狀(勞動調解
聲請狀)及其所附證據之繕本或影本2份到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瑋桓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