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勞補字第48號
原 告 廖美幸
被 告 知語有限公司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伍日內補繳勞動調解聲請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未繳,即
駁回聲請人之訴。
理 由
一、
按勞動事件,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第5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因
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所生爭議者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前項事件當事人逕向法院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聲請勞動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所定額數繳納聲請費。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第2項、第22條第1項、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
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訴請
相對人即
被告發給原告
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並給付工資新臺幣(下同)13萬0648元,未經調解,則依
前揭說明,視為調解之聲請,其中聲明給付工資部分,屬財產權之請求,
訴訟標的總金額為13萬0648元,應徵勞動調解聲請費1000元,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係
非因財產權而聲請調解,免徵聲請費,茲依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又應於前開
期日併提出勞動事件
起訴狀繕本2 份(得自行遮隱個人資料)予本院供勞動調解委員使用,以俾
本案進行,末此指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曾育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