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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勞補字第 49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9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補字第494號
聲請人  即
原      告  葉秋焱(MICHALINA JENDREZEJCZYK)


代  理  人  蔡昆洲律師

相對人  即
被      告  波蘭商波蘭投資貿易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吾志遠(LANSKI LUKASZ PIOTR)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繳納勞動調解聲請費新臺幣參
仟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勞動事件,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06 條第1 項第2 款、第4
    款、第6 款所定情形之一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
    解程序,此觀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 項第1 款自明。復調解
    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
    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聲請勞動調解,應向管
    轄法院提出聲請書狀,或依本法第18條規定以言詞為之,並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所定額數繳納聲請費,勞動事件法
    第22條第1 項、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 項亦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繳納訴訟費用,而本件現有
    卷內證據資料既無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
    所列情形,於起訴前,自應由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聲請人
    係逕向法院起訴,依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視為勞
    動調解程序之聲請,故應以勞動調解程序之規定計算並補繳
    勞動調解聲請費。而本件聲明係請求相對人即被告給付工資
    等共美金25萬2,033.8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而聲請人係於民
    國111 年9 月24日提起本件訴訟,以臺灣銀行牌告美金現金
    賣出匯率新臺幣(下未標明幣別者同)31.945元計算,為80
    5 萬1,221 元(計算式:31.945× 252,033.85≒8,051,221
    ,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05 萬1,
    221 元,依首揭規定,應徵勞動調解聲請費3,000 元。茲限
    聲請人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特此裁定。另應於上開期日
    前併提出民事起訴狀繕本2 份(應均含寄送予本院書狀所附
    書證影本,且得自行遮掩書狀當事人欄位之住址資料,將供
    勞動調解委員使用),以俾本案進行,末此指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鈺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施盈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