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勞補字第494號
原 告 葉秋焱(MICHALINA JENDREZEJCZYK)
被 告 波蘭商波蘭投資貿易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吾志遠(LANSKI LUKASZ PIOTR)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繳納勞動調解聲請費新臺幣參
理 由
一、
按勞動事件,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06 條第1 項第2 款、第4
款、第6 款所定情形之一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
解程序,此觀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 項第1 款自明。復調解
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
形可以補正者,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聲請勞動調解,應向管
轄法院提出聲請書狀,或依本法第18條規定以言詞為之,並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所定額數繳納聲請費,勞動事件法
第22條第1 項、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 項亦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即原告提起
本件訴訟未繳納
訴訟費用,而本件現有
卷內證據資料既無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
所列情形,於起訴前,自應由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聲請人
係逕向法院起訴,依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視為勞
動調解程序之聲請,故應以勞動調解程序之規定計算並補繳
勞動調解聲請費。而本件聲明係請求相對人即
被告給付工資
等共美金25萬2,033.85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而聲請人係於民
國111 年9 月24日提起本件訴訟,以臺灣銀行牌告美金現金
賣出匯率新臺幣(下未標明幣別者同)31.945元計算,為80
5 萬1,221 元(計算式:31.945× 252,033.85≒8,051,221
,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05 萬1,
221 元,依
首揭規定,應徵勞動調解聲請費3,000 元。茲限
聲請人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特此裁定。另應於
上開期日 前併提出民事
起訴狀繕本2 份(應均含寄送予本院書狀所附
書證影本,且得自行遮掩書狀當事人欄位之住址資料,將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鈺純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