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勞補字第550號
原 告 林志祥
陳文傑律師
上列
當事人與
被告輝鴻航空貨運代理有限公司間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經查,原告請求給付工資、
資遣費、特休未休工資、補提撥勞工退休金等,合計新臺幣(下同)520,213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730元,
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之規定,因確認
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
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是
本件財產上請求應暫先繳納之裁判費為1,910元。又原告請求被告開立
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乃屬於
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共計為4,910元(計算式:1,910+3,000=4,910)。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另本件暫免徵收之金額,將於本事件確定後,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規定,向應負擔
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薛嘉珩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