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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勞補字第 57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12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僱傭關係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補字第574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林秀芬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智高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丘蕙嘉 
上列當事人間因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伍日內補繳勞動調解聲請費新臺幣貳仟元,逾期未繳,即駁回聲請人之訴。
    理  由
一、按勞動事件,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第5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因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所生爭議者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前項事件當事人逕向法院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聲請勞動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所定額數繳納聲請費。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第2項、第22條第1項、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訴請相對人即被告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並給付薪資、提繳退休金、給付特別休假折算工資、延長工時工資、證照用費。然起訴前未經勞動調解程序,則依前揭說明,視為調解之聲請。
三、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勞動事件法第11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原告主張遭相對人即被告於111年9月24日違法終止勞動契約,其訴之聲明第一項為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其訴之聲明第二項聲明請求被告給付111年9月25日至111年9月30日間薪資1萬8190元,訴之聲明第三、四、五項並請求被告給付自111年10月1日起自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給付薪資新臺幣(下同)9萬0949元,於每年12月31日給付薪資9萬0949元,及自111年9月25日起按月提繳勞工退休金5526元至原告個人退休金專戶。依原告起訴狀主張,其出生年月為民國00年0月0日生,其經被告於111年9月24日終止勞動契約,至強制退休日為113年4月2日,推算兩造間僱傭契約關係存續期間為1年6月又10日,則以原告主張前述薪資及被告應按月提繳之勞工退休金5526元計算原告確認僱傭關係所得受之利益,訴之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94萬8595元【計算式:1萬8190(111年9月)+3×9萬0949(111年10至12月)+9萬0949(111年第13個月)+12×9萬0949(112年)+9萬0949(112年第13個月)+(3+2/30,113年)×9萬0949+(19+2/30)×5526=194萬8595】。至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僱傭關係存在期間薪資及提繳勞工退休金部分,核與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部分互相競合或選擇,不併計其價額。訴之聲明第6項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特別休假折算工資及證照使用費共計121萬4009元,以上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316萬2604元。應徵勞動調解聲請費2000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又聲請人應於上開期限內,依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6項規定,提出起訴狀繕本2份,並自行遮隱其上個資,供勞動調解委員使用,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曾育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祐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