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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勞補字第 58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12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僱傭關係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補字第586號
聲  請  人
原      告  洪俊興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因與相對人被告任氏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間因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伍日內補繳勞動調解聲請費新臺幣參仟元,逾期未繳,即駁回聲請人之訴。
    理  由
一、勞動事件,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第5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因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所生爭議者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前項事件當事人逕向法院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聲請勞動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所定額數繳納聲請費。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第2項、第22條第1項、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訴請相對人即被告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並給付薪資、提繳退休金。然起訴前未經勞動調解程序,則依前揭說明,視為調解之聲請。
二、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勞動事件法第11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原告主張遭相對人即被告於民國110年1月23日違法終止勞動契約,其訴之聲明第一項為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訴之聲明第二、三項並請求被告給付自109年1月24日起自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薪資新臺幣(下同)8萬元,並按月提繳勞工退休金4800元至原告個人退休金專戶。依原告之自願離職證明書,其出生年月為65年5月生,其經被告於110年1月23日終止勞動契約,年約44歲,距離強制退休年齡65歲,約有21年,依前說明,推算兩造間僱傭契約關係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最多以5年計,則以原告主張之每月薪資8萬元及被告應按月提繳之勞工退休金4800元計算原告確認僱傭關係所得受之利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508萬8000元【計算式:(8萬+4800)×12×5=508萬8000】。至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僱傭關係存在期間薪資及提繳勞工退休金部分,核與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部分互相競合或選擇,不併計其價額。是原告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08萬8000元,應徵勞動調解聲請費3000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四、又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狀所列被告為公司,然並未表明其法定代理人,而不符上開規定,且所載被告公司地址亦與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未符,亦應依前開規定補正之。又聲請人應併於上開期限內,依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6項規定,提出起訴狀繕本2份,並自行遮隱其上個資,供勞動調解委員使用,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3  日
                  勞動法庭  法官  曾育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祐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