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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勞補字第 5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1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補字第59號
原      告  林采蓁 
訴訟代理人  洪宇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威思創意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肆佰捌拾元,
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
    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此乃必備之程式;而原告之訴起訴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
    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1 項但書第6 款自明,且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
    簡易訴訟程序除別有規定外,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另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2 第1 項本文亦有明文。復因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
    遣費涉訟,勞工起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同觀勞動事
    件法第12條第1 項亦悉。
二、經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又因兩造間曾經臺北市政
    府勞動局進行勞資爭議調解不成立一節,有該調解紀錄附卷
    足參,屬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 項第1 款之情形,故本件原
    告起訴程序上自屬有據。本件訴之聲明係請求被告給付工資
    等新臺幣(下同)11萬2,219 元及補提繳退休金2 萬6,586
    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即為13萬8,
    805 元(計算式:112,219 +26,586=138,805 ),本應徵
    收第一審裁判費1,440 元,但參首揭規定,得暫免徵收第一
    審裁判費2/3 即960 元(計算式:1,440 × 2/3 =960 ),
    故原告應繳納480 元(計算式:1,440 -960 =480 )裁判
    費。茲依首開規定,限原告於本件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
    院繳納上述金額之裁判費,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2  日
                  勞動專庭  法 官 黃鈺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施盈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