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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勞補字第 6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1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資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補字第64號
原      告  黃玉旻 
訴訟代理人  徐維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阿薩特國際顧問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553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或第77條之14之規定繳納裁判費,茲屬必備之程式。又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另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工資、資遣費、退休金等共計新臺幣(下同)15萬0,955元,原應繳納裁判費1,660元,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應暫免徵收裁判費之三分之二,故原告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553元(計算式:1,660×1/3=55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另請提出被告阿薩特國際顧問有限公司最新登記事項表、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3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梁夢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石勝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