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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勞補字第 9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1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僱傭關係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補字第91號
聲請人  即
原      告  曹舜齊 
相對人  即
被      告  臺英風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繳納勞動調解聲請費新臺幣貳
仟元及補正如理由欄㈣所示事項,逾期未繳納及補正,即駁回
聲請人之聲請。
    理  由
一、勞動事件,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06 條第1 項第2 款、第4
    款、第6 款所定情形之一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
    解程序,此觀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 項第1 款自明。復調解
    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
    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聲請勞動調解,應向管
    轄法院提出聲請書狀,或依本法第18條規定以言詞為之,並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所定額數繳納聲請費,勞動事件法
    第22條第1 項、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 項亦有明文。
    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
    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
    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
    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同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
    、第77條之10前段規定在案。另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給
    付薪資,雖為不同訴訟標的,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
    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
    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抗字第897 號裁定要旨
    參照)。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繳納訴訟費用,且卷內
    未見兩造曾經法定調解機關調解未成立之資料,則既無勞動
    事件法第16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所列情形,於起訴前,
    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聲請人係逕向法院起訴,依勞動
    事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視為勞動調解程序之聲請,故應
    以勞動調解程序之規定計算並補繳勞動調解聲請費,合先敘
    明。又以:
 ㈠本件訴之聲明共計三項,核屬一訴主張數項標的,惟上開
    明第2 項請求給付自民國110 年11月11日起至聲請人復職日
    止,按月於當月末日前給付薪資新臺幣(下同)5 萬元部分
    ,自經濟上觀之,核與聲明第1 項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
    之訴訟目的一致,故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又倘本件屬
    得上訴至第三審之事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
    2 條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各為1
    年4 月、2 年、1 年,加計本件係於111 年1 月10日方繫屬
    在本院乙情,有民事起訴狀上收狀戳文可資佐證,自110 年
    11月11日起至111 年1 月10日止計2 月,共計4 年6 月;參
    之聲明第1 項係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此定期
    給付涉訟,因參原告離職證明書、最新戶籍資料所示之出生
    年月日,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 項第1 款強制退休年齡(
    滿65歲)止,可工作期間超過5 年,依上述勞動事件法第11
    條規定以5 年推定存續期間後,顯高於前開聲明第2 項之期
    間,是應以較高之5 年薪資為基準。是以聲請人主張約定每
    月薪資5 萬元計算,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00 萬元
    (計算式:50,000× 12× 5 =3,000,000 )。
 ㈡訴之聲明第3 項請求被告給付積欠加班費10萬141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
    分,與前述訴之聲明第1 項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部分係以
    一訴主張數項標的,應合併計算,則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
    10萬141 元。
 ㈢基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共核定為310 萬141 元(計算式:
    3,000,000 +100,141 =3,100,141 ),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20,應徵勞動調解聲請費2,000 元。茲依首揭規定,限
    聲請人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特此裁定。
 ㈣末應於上開期日前併提出書狀繕本2 份(得自行遮隱個人資
    料,繕本應含寄送予本院書狀所附書證影本)予本院,以俾
    本案進行,末此指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鈺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施盈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