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原 告 吳淑萍
被 告 光大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6日言
主 文
本件得
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玖拾肆萬零柒佰陸拾肆元為原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 項第3 款自明。本件原告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
)98萬9,000 元(見本院卷第11頁),
嗣因歷次書狀主張之
金額有別,於民國111 年7 月26日當庭更為請求被告給付94
萬764 元(見本院卷第143 頁),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揆之首開規定,自應准許。
二、被告經
公示送達而生合法送達效力,卻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其自83年6 月1 日起受僱於被告負責處理雜務、
清理事項等之總務職務,月薪4 萬3,000 元均以現金發放(
下稱
系爭勞動契約),嗣於106 年8 月4 日因已屆滿60歲而
依勞動基準法第53條規定向被告負責人口頭為退休之意思表
示。
惟斯時被告未協助辦理舊制退休金事項,經原告請領新
制退休金後方發覺此情,然被告業已停止營運、負責人行蹤
不明,更經臺北市政府勞動局認定歇業,故僅得以本件訴訟
予以請求,又因其自94年7 月1 日起改為勞工退休金新制,
舊制年資實為11年1 月。爰依勞動基準法第55條,勞工退休
金條例第1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94萬764 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㈠首查,原告主張其自83年6 月1 日至106 年8 月4 日止與被
告成立系爭勞動契約,惟現被告已停止營運並遭認定歇業等
事實,有106 年8 月4 日離職證明書、105 年度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與就保、健保資料查詢結果、給付
明細資料、臺北市政府勞動局110 年10月6 日北市勞動字第
&ZZZZ; &ZZZZ; 00000000000 號函
暨歇業事實認定表、簽到與意見陳述表照
片資料,及原告勞退個人異動查詢結果、投保資料表(明細
)等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5頁、第41頁至第54頁
、第101 頁至第110 頁),是此部分事實,首
堪認定。
㈡原告雖曾任被告
監察人,但其早於擔任監察人前即任員工至
今,故
兩造間系爭勞動契約應始終存在而不受擔任監察人之
影響無誤:
⒈按監察人不得兼任公司董事、經理人或其他職員,為公司法
第222 條所明定,其立法意旨為期監察人能以超然立場行使
職權,並杜流弊,故該條為效力規定,違反者,其後行為應
為無效(最高法院107 年度
台上字第1620號判決
要旨參照)
。
⒉原告固曾擔任監察人,嗣與訴外人曾毓文對被告提起確認董
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經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4318號判決
確認其與被告間股東關係與監察人之委任關係自107 年8 月
10日起不存在,及被告應向臺北市政府商業處辦理塗銷原告
監察人及股東之變更登記確定在案
一節,有該案判決書在卷
足徵(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58頁),並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
確認
無訛。惟據原告於本院中陳稱:其雖對擔任監察人之始
日不復記憶,但係先任被告員工,後基於被告
乃家族企業,
遂依被告負責人要求兼任監察人一職等語(見本院卷第121
頁),
核與本院調取被告公司登記案卷資料中呈現原告首於
被告82年4 月20日設立登記時擔任董事,惟
旋於同年6 月11
日以公務繁忙為由辭任董事,
迨96年12月14日股東臨時會中
方選為監察人,最近於103 年3 月1 日股東臨時會再續選任
之客觀事實相合。基上,原告既係自83年6 月1 日起即與被
告成立系爭勞動契約擔任總務,直至96年12月14日始為監察
人,則監察人之
委任契約顯劣後於系爭勞動契約,
揆諸前開
規定,當係後行為之監察人委任契約無效,是兩造間系爭勞
動契約自83年6 月1 日起至106 年8 月4 日確持續存在,
洵 ㈢原告請求舊制退休金94萬764 元,應屬有理:
⒈按本條例施行前已
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勞工,於本條例施行後
,仍服務於同一事業單位而選擇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
,其適用本條例前之工作年資,應予保留。前項保留之工作
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
條、第20條、第53條、第54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
、第24條規定終止時,雇主應依各法規定,以契約終止時之
平均工資,計給該保留年資之
資遣費或退休金,並於終止勞
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2
項各有明文。
⒉原告為46年1 月25日生,自83年6 月1 日起即受僱於被告處
擔任會計,於94年7 月1 日改採勞工退休金新制,嗣於106
年8 月4 日因退休而離職,且於同年月9 日申請新制勞工退
休金,並由
主管機關核發共66萬2,203 元新制退休金等事實
,有其個人戶籍資料、106 年8 月4 日離職證明書、勞動部
勞工保險局111 年5 月30日保退三字第11113126760 號函暨
勞工退休金(勞退新制)提繳異動明細表、勞工退休金核發
明細等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甲第3 頁;本院卷第17頁、第83
頁至第96頁)。是原告既符合自請退休之要件,系爭勞動契
約並因原告退休而告終止,其當得向被告請求原保留年資之
舊制退休金,要無疑義。
⒊原告主張其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前即83年6 月1 日起至94年
6 月30日止之工作年資共計11年1 月,依勞動基準法第55條
第1 項第1 款規定計算後為23 個基數甚明(計算式:11× 2
+1 =23)。又原告主張退休前6 個月月薪均為4 萬3,000
元乙節,有其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表在卷
可徵(見本
院卷甲第79頁至第132 頁),且有其勞工保險月投保工資存
卷足考(見本院卷第46頁至第47頁),堪認平均工資確為4
萬3,000 元無誤,其所為平均工資之計算式(見本院卷第99
頁),尚有誤會。職是,原告本得請求給付之舊制保留年資
退休金為98萬9,000 元(計算式:43,000× 23=989,000 )
,其僅請求被告給付94萬764 元,應屬有憑。
四、
綜上所述,系爭勞動契約自83年6 月1 日至106 年8 月4 日
持續存在,並於106 年8 月4 日因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5條
規定為退休之意思表示而告終止,當得請求未為給付之舊制
勞工退休金,至被告於臺灣銀行信託部開立之勞工退休準備
金專戶所餘金額則屬日後向法院
聲請強制執行被告財產時之
範疇(見本院卷第135 頁),併此敘明。從而,原告依勞動
基準法第55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規定,請求:被告應
給付94萬764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勞動事件,就勞工即原告勝訴部分,依勞動事件法第
44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同時宣告雇
主即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金額。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鈺純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