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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勞訴字第 14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勞訴字第145號
原      告  協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枳鋼 
訴訟代理人  洪翰今律師
            邱俊諺律師
被      告  唐麗芸 
訴訟代理人  莫詒文律師
            陳奕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50,000元,及自民國105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北司調卷第7頁)。於111年9月21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擴張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750,000元,及自95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55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為訴外人即原告前法定代理人林城池之配偶,曾擔任原告之會計主任,負責管理原告之金錢並蓋用公司之大小章,被告於95年12月21日利用職務之便,將原告之國泰世華銀行戶名為協誼有限公司,帳號為006030119019號之帳戶(下稱原告國泰帳戶),分別匯款1,500,000元、1,250,000元,共計2,750,000元(下稱系爭款項)至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銀行戶名為唐麗芸,帳號為006500244575號之帳戶(下稱被告國泰帳戶),兩造間並無借貸關係及金錢往來,原告無法律上原因給付2,750,000元予被告,被告受有利益,依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被告應返還原告2,750,000元及其利息。
(二)被告主張其於94年7月8日借款1,500,000元予林城池,再由原告代為償還,原告否認有此協議,應由被告舉證。被告主張其借款予原告,分別於95年11月28日自被告國泰帳戶匯款130,000元至原告於合作金庫銀行大里分行開立,帳號1025705010885號帳戶(下稱原告合庫帳戶)、於95年12月1日自被告國泰帳戶匯款477,500元至原告國泰帳戶、於95年12月1日自被告國泰帳戶匯款632,500元至原告國泰帳戶,共計1,240,000元,與被告本件於95年12月21日匯款1,250,000元金額不符且無借據,無法證明原告向被告借款等情
(三)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2,750,000元,及自95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為原告之業務副理,並會計主任,亦未保管原告之大小章,原告之大小章由原告自行保管。於94年7月8日林城池因原告公司需融通資金向被告借款,被告自被告國泰帳戶匯款1,500,000元至林城池之國泰世華銀行006500152590號帳戶(下稱林城池國泰帳戶),於95年12月21日林城池以原告國泰帳戶匯款至被告國泰帳戶以清償借款。又被告借款予原告,分別於95年11月28日自被告國泰帳戶匯款130,000元至原告於合作金庫銀行大里分行開立之帳戶,帳號為1025705010885(下稱原告合庫帳戶)、於95年12月1日自被告國泰帳戶匯款477,500元至原告國泰帳戶、於95年12月1日自被告國泰帳戶匯款632,500元至原告國泰帳戶,共計1,240,000元,另加計利息10,000元,於95年12月21日林城池以原告國泰帳戶匯款至被告國泰帳戶以清償借款,原告主張被告未經授權盜用原告之大小章撥付系爭款項,並非常態事實,而為有利原告之變態事實,原告應負舉證責任,且原告主張給付型不當得利,應就「無法律上原因」之要件負舉證責任。
(二)被告以前詞置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宣告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於95年12月21日,曾有以原告公司名義及以原告國泰帳戶,分別匯款1,500,000元、1,250,000元,共計2,750,000元(即系爭款項)至被告國泰帳戶內。匯款單上蓋用之大小章為原告公司之大小章。
(二)原告公司如上開「(一)」所示之匯款時,時任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林城池在國內。
(三)於94年4月30日,曾有以原告公司名義開立支票號碼WA5020991號,票面金額4,831,554元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並由被告提示兌領。系爭支票本為具平行線之支票,後經蓋有時任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林城池小章,取消系爭支票之平行線。系爭支票兌現並提領現金日期為94年7月7日,94年7月7日時任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林城池在國內。
(四)原告於94年7月8日時之法定代理人為林城池。
(五)於94年7月8日時,被告自被告國泰帳戶匯款1,500,000元至林城池之國泰世華銀行006500152590號帳戶。
(六)被告於95年11月28日自被告國泰帳戶匯款轉帳130,000元至原告合庫帳戶。
(七)被告於95年12月1日自被告國泰帳戶匯款轉帳477,500元至原告國泰帳戶。
(八)被告於95年12月1日自被告國泰帳戶匯款轉帳632,500元至原告國泰帳戶。
(九)被告於94年4月30日時不在國內。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兩造爭執之點在於: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2,750,000元,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所成立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99年度台再字第50號判決意旨參照)。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
  1、原告主張被告於95年間為原告公司會計主任,掌管原告公司會計業務及公司大小章,故系爭款項係由被告自行蓋用大小章並匯款云云,而為被告否認。而查,原告固提出被告86年5月2日登載有被告在原告公司職稱為「會計主任」之在職證明影本1紙為其論據(見本院110年度北司調字第1232號卷〈下稱北司調卷〉第29頁),惟觀諸上開在職證明之形式,係由原告公司蓋用大小章單方製作,未見被告簽名或用印確認或簽收,且被告另提出其於原告公司任職時之名片影本,上載其職務為「副理」(見本院卷第97頁),其內容即與前揭在職證明有所齟齬,自難僅憑前揭在職證明而逕認定前揭原告主張。
  2、又依原告所提另案林城池對被告起訴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986號)中,證人即原告公司員工黃春桂於105年1月14日該案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具結證稱略以:伊受雇於原告公司,林城池為老闆、被告為老闆娘,伊自82年間105年1月14日到庭作證當時任職原告公司,負責會計及進出貨的工作,主要是負責流水帳、客票登記及跑銀行等。公司印鑑林城池、被告都有拿過,沒有鬧翻前誰在保管伊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133頁至第137頁),依證人黃春桂前揭證述內容,被告應非負責會計工作,且林城池及被告均可能保管公司印鑑。而兩造亦不爭執以原告公司名義為系爭款項匯款時,時任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林城池亦在國內(如前揭不爭執事項(二)所示),是自無從排除系爭款項之匯款係由林城池蓋用大小章或授權他人蓋用大小章所為。而原告就其主張系爭款項係由被告私自蓋用原告公司大小章所匯乙節,別無另舉其他客觀證據以實其說,自難採信。則依公司經營常情,認系爭款項應係由原告匯款予被告,則系爭款項係基於原告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而發生之給付型不當得利,揆諸前揭說明,應由原告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
  3、原告固主張被告受原告公司匯入系爭款項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然被告否認之,辯稱系爭款項係因被告先前匯款如前揭不爭執事項(五)至(八)所示,均係被告對原告之借款,故原告將系爭款項匯回被告帳戶,以為還款之用等語。原告固辯稱其並無向被告借款之動機乙節,乃據被告提出其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17-004-0001119-6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271頁至第277頁),堪認被告在89年至92年間,曾有多次轉帳金錢進入原告設於萬通銀行(嗣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合併)之帳戶,其金額在數十萬元上下,最高金額達1,000,000元,自堪認兩造間應向有金錢往來、資金調度之可能性。而前揭不爭執事項(五)所示之1,500,000元匯款,匯入林城池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後,又轉帳入原告公司帳戶乙情,乃為原告所未爭執,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1567號刑事案件偵查甚明,遞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7532號駁回原告於該刑事案件聲請再議,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等件影本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91頁至第197頁、第341頁至第345頁)。另前揭不爭執事項(六)至(八)所示,合計1,240,000元款項均係直接匯入原告之帳戶。綜合上開被告所提89年至92年間兩造往來紀錄、系爭款項匯款之紀錄等客觀證據內容,及本件各項匯款之時序,堪認被告抗辯稱其所匯1,500,000元、1,240,000元金額,均屬被告貸與原告之借款乙節,應為可採。進而,被告抗辯稱原告於95年12月21日所為1,500,000元、1,250,000元系爭款項匯款,均係為清償被告前揭借款(1,250,000元部分,被告乃抗辯稱為加計10,000元利息),亦屬可信。
  4、原告另主張稱:被告所匯如前揭不爭執事項(六)至(八)所示之款項,係為償還被告無端以原告名義簽立系爭支票,進而兌現領取款項,並非如被告抗辯之借款予原告云云。然就原告主張被告私自執原告公司大小章簽立系爭支票乙節,就被告是否有管理、使用原告大小章之事實,原告乃未舉證以實其說,已如前述,自難認原告主張被告擅自蓋用原告公司大小章簽立系爭支票等節為真實。則應認系爭支票本為原告所授權簽立。進而參諸前揭不爭執事項(三)所示,系爭支票簽立時原具平行線,經蓋用林城池小章撤銷平行線後,經被告於94年7月7日兌現並提領現金,斯時林城池既為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人復在在國內,就該金額非小之支票兌現及資金流動自難諉為不知,自無從逕認被告此兌領系爭支票乃未經原告同意而為之。更況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被告此兌領系爭支票之行為與為前揭不爭執事項(六)至(八)匯款間有何關連,自難遽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三)綜上,被告取得系爭款項既係基於兩造間之消費借貸關係,自非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而致原告受有損害。則原告執前詞請求被告返還27,500,000元之不當得利,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據以請求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裕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怡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