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原 告 李美玲
蔡月梅
劉桂榕
李佩燁
王美怡
劉小瑋
黃思華
兼上7人共同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各應給付原告張榮楓新臺幣370,581元、原告李美玲新臺幣88,197元、原告蔡月梅新臺幣73,485元、原告劉桂榕新臺幣142,500元、原告李佩燁新臺幣139,953元、原告王美怡新臺幣282,818元、原告劉小瑋新臺幣250,122元、原告黃思華新臺幣75,263元。
本判決第1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依第1項其應給付之金額各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如附表「到職日」欄起任職於被告,擔任同表「部門」欄所示工作,薪資各如附表「平均工資」欄所示,因被告積欠原告民國110年4至6月間之工資各如附表「積欠工資」欄所示,
復於如附表所示「
資遣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款規定終止
兩造勞動契約,
嗣被告亦經臺北市政府於110年11月5日發函認定自110年10月11日歇業,被告自應給付
上開積欠薪資及
資遣費(各如附表「資遣費」欄所示)。爰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判決如
主文第1項所示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
上揭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薪資明細表、離職證明書、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資遣費試算表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本院因審酌原告所提出書證內容,自
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
五、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勞工之給付請求訴訟,本院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應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同時宣告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瑋桓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0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