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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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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勞訴字第 16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3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僱傭關係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訴字第167號
原      告  蔡佳恬 


被      告  滿堂紅餐飲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巧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五年者,以五年計算,勞動事件法第11條定有明文。又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薪資、勞工退休金部分,雖為不同訴訟標的,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978號、100年度台抗字第10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核原告本件先位聲明第一項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與第二項請求按月給付薪資部分,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且第二項請求係以第一項僱傭關係存在為前提,是訴訟標的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查,原告時年33歲遭被告解僱(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年籍資料參照),距其強制退休65歲止,已超過5年,其第一項聲明即應以5年之薪資收入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原告主張其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51,500元,則其5年之薪資總計為3,090,000元(計算式:51,500元×12個月×5年),其第一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較第二項為高,應依第一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3,090,000元定之,再併計原告第三項聲明請求給付工資39,764元(包含休息日工資1,717元及延長工時工資38,047元),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129,764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1,987元。惟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本件應暫繳納之裁判費為10,662元,扣除原告先前已繳裁判費700元,尚應補繳9,962元。至備位聲明訴訟標的金額較先位聲明為低,且屬備位之選擇關係,不另計算之。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瑋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江慧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