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馮子才
即 被 告 翠筠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
上訴人不服民國113年3月2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上訴人就本院
駁回部分(不含因抵銷後不得請求之部分,詳如附表)提起上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勞動能力減損新臺幣(下同)137萬1,142元、特別休假未休工資17萬5,972元、
精神慰撫金30萬元、職業災害醫療費用補償1萬7,996元、工資補償1萬800元、勞保失能給付差額3萬7,500元,以上總計191萬3,410元,其中請求給付特別休假未休工資17萬5,972元、工資補償1萬800元,共計18萬6,772元,因符合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此部分應徵裁判費為995元【計算式:2,985元-(2,985元×2/3)=995元】;剩餘請求勞動能力減損137萬1,142元、精神慰撫金30萬元、職業災害醫療費用1萬7,996元,以及勞保失能給付差額3萬7,500元,共計172萬6,638元,不符合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應徵裁判費為2萬7,190元,故上訴人應繳之第二審裁判費為2萬8,185元(計算式:995元+27,190元=28,185元),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莊仁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附表:原告於第一審請求之項目、金額與本院判決之內容
| | | |
| | | |
| | | 本院認原告得請求之特別休假未休工資為115,333元(即認其餘175,972元並無理由),然經抵銷後,不得再向 被告請求之。 |
| | | |
| | | |
| |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