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原 告 黃建強
蔣治緯
尤包允
陳鈺雯
楊淯喆
王懷銘
汪孝儒
王述帆
高育添
陳新榮
羅桂英
李嘉祥
張炯煜
陳瑜雯
翁世勳
陳柏燊
趙民安
林明文
王金生
上十九人
共 同
程居威律師
複代理人 華育成律師
被 告 百煇企業有限公司
複代理人 郭文傑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
被告應給付如附表A編號1至14、16至19所示原告各如該附表「本院判決被告應給付總金額」欄所示金額,及自民國111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提繳各如附表B「請求提繳退休金差額」欄所示金額至各該原告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五、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判命給付金額為各該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判命提繳金額為各該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及提繳總計新臺幣(下同)71萬5,893元,
嗣各擴張、減縮如附表A「總請求金額」欄、如附表B「請求提繳退休金差額」欄所示,並經被告程序上同意(見本院卷㈡第11頁),核符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均曾與被告簽訂勞動契約書,而受僱於被告,擔任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市北一區營業處抄表員,從事抄表工作,契約
期間如三、不爭執事項㈡所示。
㈡被告於原告在職期間,不當以「其他扣款」、「錯誤扣款」、「公積金」、「福利金」之名義自工資扣款,而未全額給付工資,復以高薪低報勞工保險級距,未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而經原告於民國110年12月17日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合法終止勞動契約,被告即應給付
資遣費、特別休假3日未休折算工資予原告、開立
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高育添,
暨補提繳勞工退休金差額。另就前開工資扣款,被告固已匯還部分金額,
惟就如附表A編號17所示原告尤包允部分遭扣勞工保險費雇主負擔額之金額、如附表A編號2、4、5、8、11至14、18、19所示原告黃建強、羅桂英、陳新榮、蔣治緯、王金生、翁世勳、陳伯燊、趙民安、王述帆、王懷銘等10人(下稱原告黃建強等10人)遭扣「公積金」、「福利金」項目之金額仍
迄未經被告給付,則被告亦應如數給付工資差額。
爰依勞基法第19條、第22條第2項、第38條第4項、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第25條第3項前段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各如附表A「總請求金額」欄所示金額,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提繳各如附表B「請求提繳退休金差額」欄所示金額至各原告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⒊被告應開立離職原因記載為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高育添。
二、被告辯以:
㈠
兩造為定期
僱傭契約,於「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北一區110年度抄表工作委外服務案」標案(下稱
系爭標案)相關業務執行完成之日期即110年12月14日時已終止,原告自無從再於110年12月17日終止契約。
㈡未全額給付工資部分:
⒈「其他扣款」係因原告個人抄錯電表而依兩造勞動契約約定扣款,「錯誤扣款」係全體抄錶人員當月錯誤率高於約定比例,而依兩造勞動契約第5條約定應予扣款之金額,惟被告亦認強令所有抄表員一同承擔他人錯誤並不妥
適,除原告因自己錯誤行為遭扣款部分,均已退還原告。
⒉「公積金」、「福利金」扣款係依兩造勞動契約第7條由被告代扣予管理員保管,被告對此並未介入。
⒊被告就抄表人員之勞工保險均係投保2萬5,200元或3萬0,300元級距,故原告尤包允原應以2萬5,200元級距投保,係其自願加保至最高額度4萬5,800元,故超出2萬5,200元級距雇主負擔額部分之保險費,本應由原告尤包允自行負擔。
㈢勞工保險高薪低報、提繳勞工退休金部分:
因原告薪資依抄表戶數
而定,屬浮動薪資,故被告僅先依勞動契約所定基本戶數計算之工資2萬5,000元投保2萬5,200 元級距,被告並無高薪低報情事。且除應原告張炯煜、王述帆要求不提高投保薪資、原告尤包允本係投保最高薪資外,其餘原告均經被告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4條第2項規定,於110年7月份調整投保薪資(並於同年8月份生效)。被告既已依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要求之金額提繳勞工退休金,即無何差額須再提繳。
㈣資遣費、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
被告並無不當扣款、未全額給付工資或高薪低報
等情事,原告不得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終止契約,況兩造定期勞動契約已於110年12月14日終止,原告亦無從再於110年12月17日終止契約,本不得請求資遣費、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復依勞基法第18條第2款規定,定期勞動契約期滿離職,不得請求資遣費,且兩造勞動契約已約定原告不得用任何名義向被告要求資遣費,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均無理由。
㈤特別休假折算工資部分:
原告每月實際上班日數(如未請假)為16日,其餘均為原告休假,兩造約定已優於勞基法,原告即無從再請求特別休假未休折算工資等語。
㈥並聲明:⒈
原告之訴駁回。⒉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㈡第16至17頁,並依判決格式調整文字及順序):
㈠被告參與由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南區營業處每年度公開招標之「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北一區110年度抄表工作委外服務案」標案(即系爭標案),於109年12月3日決標,由被告得標。
㈡原告均曾與被告簽訂勞動契約書(除契約起日有別外,其餘兩造勞動契約書約定內容均如本院卷㈠第47至183頁原證3所示),而受僱於被告,擔任台灣電力股份公司臺北市北一區營業處抄表員,從事抄表工作,契約期間除原告陳柏燊自110年5月21日起、原告李嘉祥自110年6月20日起、原告王述帆自110年5月13日起、原告王懷銘自110年2月21日起外,其餘原告皆係自109年12月20日起。
㈢勞動契約書立約緣由、第1條、第2條約定:「茲因甲方(即被告)
承攬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北一區110年度抄表工作委外服務案(以下簡稱台電)訂定工作合約期間內雇用,經雙方同意訂定契約條款如下:契約成立:㈠本契約成立係因甲方承攬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北一區110年度抄表工作委外服務案(本契約需甲乙雙方簽章生效)。㈡甲方對其派至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北一區110年度抄表工作委外服務案提供勞務之受雇勞工,應依法給付工資,依法投保勞工保險、就業保險、全民健康保險及提繳勞工退休金,並依規定繳納前述保險費及提繳勞工退休金。契約有效時間:有效期間…起,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北一區110年度抄表工作委外服務案(相關業務)執行完成或停止時即終止僱用關係。」;第7條第2項約定:「累計罰金統籌由管理員保管作為公積金,契約結束由全體同仁開會決定處理辦法。」。
㈣兩造約定每月計薪方式為抄表每戶3.79元計,每人保障戶數不低於7,000戶。被告於原告受僱期間,均係按月於次月5日發放2萬5,000元薪資、於次月15日發放其餘薪資。
㈤原告最後抄表日期為110年12月14日。
㈥原告均以
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終止勞動契約,並於110年12月17日送達被告。
四、本院之判斷:
㈠工資差額部分:
⒈原告尤包允部分:
⑴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但
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本保險之保險費,依被保險人當月投保薪資及保險費率計算」、「前條
所稱月投保薪資,係指由投保單位按被保險人之月薪資總額,依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向保險人申報之薪資」、「被保險人之薪資,如在當年2月至7月調整時,投保單位應於當年8月底前將調整後之月投保薪資通知保險人;如在當年8月至次年1月調整時,應於次年2月底前通知保險人。其調整均自通知之次月1日生效」、「投保單位未依本條例之規定負擔被保險人之保險費,而由被保險人負擔者,按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2倍罰鍰。投保單位並應退還該保險費與被保險人」、「本條例第14條第1項所稱月薪資總額,以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工資為準;其每月收入不固定者,以最近3個月收入之平均為準」,勞工保險條例第13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72條第2項、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27條第1項前段、中段亦有明定。
⑵被告固辯稱:因抄表員薪資浮動,故均以契約保障基本戶數金額2萬5,000元為計,而以2萬5,200元級距投保,係因原告尤包允自願加保至最高額度4萬5,800元,故超出2萬5,200元級距雇主負擔額部分之費用,本應由原告尤包允自行負擔,且原告尤包允亦未反對
云云。
惟查,依前開規定,雇主本不得將其應負擔之保險費轉由勞工負擔,復以原告尤包允110年2至4月份月薪各為4萬5,360元、4萬2,416元、4萬3,735元(見本院卷㈠第309頁)觀之,其3個月收入之平均金額為4萬3,837元,亦非被告所指之2萬5,000元,
堪認被告確有將應負擔之勞工保險費雇主負擔額自原告尤包允工資扣除之情事,而未全額給付工資,再被告對此部分金額計算結果為如附表A編號19「經不當扣款之工資差額」欄所示3萬6,244元乙節,並無爭執,則原告尤包允依勞基法第22條第2項請求被告如數給付,
即屬有據。
⒉原告黃建強等10人部分:
原告黃建強等10人固主張被告以「公積金」、「福利金」名義扣款而未全額給付工資云云,惟查兩造勞動契約第7條第2項約定:「累計罰金統籌由管理員保管作為公積金,契約結束由全體同仁開會決定處理辦法。」(見不爭執事項㈢),復被告按月交付前開「公積金」、「福利金」予福利金保管人,嗣於111年1月19日經被告召集管理員、抄表員,由抄表員決議公積金結算後全數均分乙節,亦有被告員工錯誤福利金表暨保管人領據、會議紀錄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㈠第867至883頁),其後被告亦依該決議意旨交付抄表員每人2,075元(見本院卷㈠第935頁附表一、卷㈡第13頁),
堪認被告前舉係為履行兩造契約之代扣保管約定,至原告黃建強等10人固經被告發放均分之公積金後仍有差額,係因前開均分之會議決議所致,
而非被告未全額給付工資,是原告黃建強等10人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A「經不當扣款之工資差額」欄所示金額,並無理由。
㈡特別休假折算工資部分:
⒈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應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6個月以上1年未滿者,3日。1年以上2年未滿者,7日。2年以上3年未滿者,10日。3年以上5年未滿者,每年14日。5年以上10年未滿者,每年15日。10年以上者,每1年加給1日,加至30日為止」、「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但年度終結未休之日數,經勞雇雙方協商遞延至次一年度實施者,於次一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仍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工依本條主張權利時,雇主如認為其權利不存在,應負
舉證責任」,勞基法第38條第1項、第4項、第6項定有明文。
⒉查如附表A編號1至14、16至19所示原告年資均為6個月以上1年未滿,依前開規定,應有3日特別休假。被告固辯稱:前開原告每月實際上班日數(如未請假)為16日,其餘均為前開原告休假,兩造約定已優於勞基法,前開原告即無從再請求特休未休折算工資云云,惟特別休假制度係為恢復勞工工作後所產生的疲勞,維護勞動力,以落實勞工休息權,而由勞工年資期滿後,得於原定工作日排定特別休假日期,是被告所稱約定上班日數以外之日,本屬休息日而非前開得排定特別休假之日期,遑論被告亦未舉證前開原告有於何日期休畢特別休假之情事,是前開原告依
上揭規定請求特別休假折算工資,即屬有據;復被告對此部分計算結果為如附表A「特別休假折算工資」欄所示金額,亦無爭執(見本院卷㈡第15頁),是如附表A編號1至14、16至19所示原告請求該等金額,均有理由。
㈢資遣費、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
⒈查由兩造勞動契約緣由、第1條、第2條約定內容(見不爭執事項㈢),可知被告係為承攬110年度之系爭標案而聘僱原告進行抄表工作,兩造並約定於系爭標案相關業務執行完成或停止時即終止僱傭關係,而就前開特定性工作成立定期勞動契約,參以原告最後抄表日期為110年12月14日(見不爭執事項㈤),依前開約定,兩造勞動契約即於該日終止,則被告
抗辯原告無從再於110年12月17日終止契約,即屬有據。
⒉至原告固提出排班表(見本院卷㈡第21頁),主張被告將110年12月15日至同年月17日排定為休息日,且其等勞工保險退保日期為110年12月19日,顯見系爭標案執行完成日非110年12月14日云云。惟查前開排班表業經被告抗辯係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所提供,而否認為其所製作(見本院卷㈡第16頁),且原告既係受僱於被告以執行系爭標案,於最後抄表日已完成系爭標案之抄表工作,兩造勞動關係即因該特定性工作完成而終止,此節與被告行政程序上係於何時辦理退保
無涉,是原告主張兩造勞動契約未於110年12月14日終止,係於110年12月17日經其等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終止勞動契約,而得請求資遣費、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云云,並無理由。
㈣如附表B所示原告請求提繳勞工退休金差額部分:
⒈按「雇主應為第7條第1項規定之勞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勞工之工資如在當年2月至7月調整時,其雇主應於當年8月底前,將調整後之月提繳工資通知勞保局;如在當年8月至次年1月調整時,應於次年2月底前通知勞保局,其調整均自通知之次月1日起生效」、「勞工每月工資如不固定者,以最近3個月工資之平均為準」,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1項、第15條第2項、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
損害賠償」,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項亦有明定。
⒉被告固辯稱其已於110年7月份調整投保薪資(並於同年8月份生效),而依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要求之金額提繳勞工退休金,即無何差額須再提繳云云。惟查被告於110年1至6月份均以2萬5,200元級距為如附表B所示原告提繳1,512元,顯與110年5月份前各該原告每月薪資均為4萬元至5萬元而應適用之級距不符;再被告其後固將部分原告調升至3萬0,300元級距而提繳1,818元,仍與各該原告每月月薪均為3萬2,630元以上之情形不符(見本院卷㈠第937頁勞工退休金整理表),是被告自始提繳及其後調整級距均不符前開規定,而未足額提繳,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提繳勞工退休金差額,即屬有據;復被告就計算結果如附表B所示乙節,並無爭執(見本院卷第15頁),則如附表B所示原告請求提繳該等金額,亦有理由。
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就前開工資差額、特別休假折算工資經准許部分合計為如附表A「本院判決被告應給付總金額」欄所示金額,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4月21日(見本院卷㈠第553頁)起,計付法定遲延利息,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結論:
㈠被告將勞工保險費雇主負擔額轉由原告尤包允負擔,而有未全額給付工資情事,惟原告黃建強等10人經被告代扣「公積金」、「福利金」項目係依兩造勞動契約所定,其等受有差額係因均分之會議決議所致,被告並無未全額給付工資情事;如附表A編號1至14、16至19所示原告均得請求特別休假折算工資;兩造定期勞動契約業於110年12月14日終止,原告無從於其後再終止契約並請求資遣費、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被告未足額為如附表B所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從而,原告尤包允依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如附表A編號1至14、16至19所示原告依勞基法第38條第4項、如附表B所示原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請求給付、提繳各如附表A「本院判決被告應給付總金額」欄所示金額本息、如附表B「請求提繳退休金差額」欄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高育添另依勞基法第19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第25條第3項前段請求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原告黃建強等10人依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原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請求給付逾前開金額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本件係勞工之給付請求訴訟,並經本院於
主文第一項、第二項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應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同時宣告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梁夢迪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9 日
附表A:
附表B: