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 訴 人 黃建強 蔣治緯 尤包允 陳鈺雯 楊淯喆 王懷銘
汪孝儒 王述帆 高育添 陳新榮 羅桂英 李嘉祥 張炯煜 陳瑜雯 翁世勳 陳柏燊 趙民安 林明文 王金生
上列 上訴人與被 上訴人百煇企業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民國111年8月1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各繳納如附表「應繳納第二審 裁判費」欄所示金額,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 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 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同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因確認 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 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 適用民事訴訟法及 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另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 經查,上訴人就其第一審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 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黃建強、羅桂英、陳新榮、蔣治緯、王金生、翁世勳、陳柏燊、趙民安、王述帆、王懷銘各如附表A『經不當扣款之工資差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各如附表『資遣費』欄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被上訴人應開立離職原因記載為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上訴人高育添。」就聲明第2、3項請求給付不當扣款之工資及資遣費部分,上訴人之上訴利益各為如附表「總請求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原應繳納各如附表「原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欄所示之裁判費,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應暫免徵收裁判費之三分之二,故應徵各如附表「金錢給付部分暫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欄所示金額;就聲明第4項上訴人高育添請求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係屬 非因財產權涉訟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500元,故上訴人各應繳納如附表「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欄所示金額。茲依前開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繳納,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梁夢迪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1 日 附表: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