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 告 晧喜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原告與
被告陳彥騰(原名陳仲德)間因業務
侵占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審附民字第2024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
裁判費新臺幣參仟貳佰元,逾期不繳,即
駁回該部分之訴。
理 由
一、
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而提起財產權之民事訴訟,應依同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再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
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
參照) 。
二、
經查:
本件原告於本院110年度審易字第2024號刑事案件審理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58,794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惟上開刑事案件判決認定原告受損害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67,582元,就超過上開刑事判決認定之損害金額291,212元(即1,058,794元-767,582元=291,212元)部分,即
非屬因被告犯罪所受損害,依法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是原告聲明請求被告給付逾767,582元本息部分,並非刑事犯罪所受損害之範圍,與被告所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
無涉,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依上開說明,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此部分
訴訟標的金額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方祥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