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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勞訴字第 19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5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訴字第197號
原      告  張雅雯 

訴訟代理人  王培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與被告陳建銘、迪那有限公司、陳銘寬間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查,原告起訴訴之聲明為:「一、被告陳建銘、迪那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元,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任一人已為給付,另一人於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二、被告陳銘寬、迪那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100,000元,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任一人已為給付,另一人於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三、被告迪那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332,921元,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四、如受有利判決,被告陳建銘、陳銘寬、迪那有限公司應於宣判後10日內將判決除『請求加班費、資遣費』部分之摘要(如附件2所示),以字體大小為14號標楷體登載於自由時報頭版一日。五、被告迪那有限公司應開立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款所稱『非願離職證明』書(內容載明『離職事由: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予原告。六、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七、如受有利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求假執行。」其訴之聲明第一、二項為不真正連帶債務,屬擇一之清償關係,訴訟標的金額各為100,000元,與訴之聲明第三項金額332,921元,合計財產上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為532,92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840元,惟其中聲明第三項乃請求加班費及資遣費,屬勞動事件法第12條之規定,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本院茲就本件聲明第一至三項財產上之請求計算裁判費如附表,原告應繳納3,407元。另訴之聲明第四至五項為分別為非財產之給付,應依同法第77條之14規定,分別徵收裁判費3,000元,計6,000元。是本件原告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為9,407元(計算式:3,407+3,000+3,000=9,407),扣除原告起訴繳納6,313元,尚應補繳3,094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另本件暫免徵收之金額,將於本事件確定後,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規定,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薛嘉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文心
附表:
訴訟標的總金額
532,921元
原徵收裁判費
5,840元

訴之聲明第1至2項
訴之聲明第3項
計算說明
訴訟標的金額
200,000元
332,921元

占總金額比例
37.5%
62.5%
「訴訟標的金額」除以「訴訟標的總金額」
換算
裁判費
   2,190元
3,650元
「占總金額比例」乘以「原徵收裁判費」
酌減2/3
  2,190元(不得酌減)
1,217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
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
裁判費
總計
3,407元
計算式:2,190+1,217=3,4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