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 請 人
即 原 告 王玉婷
上列
聲請人因與
相對人奇資訊保安及網絡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
僱傭關係等事件,對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5日所為111年度勞訴字第202號判決聲請更正錯誤、聲請
公示送達及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固得聲請法院裁定更正之,
惟所謂顯然錯誤,
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倘判決中所表示者係法院本來之意思,即無顯然錯誤可言,自不得聲請更正(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487號裁定意旨
參照)。又按對於
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
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固有明文。惟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45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依一定事實,足認以廢止之意思離去其
住所者,即為廢止其住所,
民法第24條固有明文。惟雖離去其住所,如出國留學、出外就業、在營服役、在監服刑、離家避債、逃匿等,但有歸返之意思者,尚不得
遽認廢止其住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20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
略以:本院民國111年10月5日111年度勞訴字第202號判決之原告主張係引用110年8月17日
言詞辯論庭當庭法官為
聲請人整理的原因事實,惟聲請人已於111年8月22日言詞辯論意旨二狀更新理由事實,原判決未列出該書狀更新之重要事實,為此
爰聲請更正錯誤。又聲請人於112年1月27日出國,為收受送達公文書,聲請公示送達。另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爰聲請裁定停止
本件訴訟程序等語。
㈠本件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本院本來之意思相符,核無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之情形,聲請意旨無
非係對本院判決內容之不同意見,
依首揭說明,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更正,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㈡又聲請人以其於112年1月27日出國為由聲請公示送達,然聲請人並未陳報其出境之目的為何、是否已無歸返之意思,亦無廢止其前指定淡水郵局信箱為其送達處所之意思,復自行於
上訴狀記載戶籍地位於新北市淡水區,是僅得認聲請人係短暫外出,況聲請人
迄未舉證其現應為送達之處所處於不明之狀態,而有無法送達之情形,則聲請人聲請公示送達,與
上開要件不符,不應准許。
㈢至聲請人以本件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為由聲請停止訴訟程序,惟本件訴訟既於111年10月5日判決,則本件訴訟程序業已終結,已無停止餘地,是聲請人聲請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
洵屬無據,不應准許。另民事訴訟法第37條所謂停止訴訟程序,以該事件訴訟程序終結前法官被聲請迴避為限(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721號裁定意旨參照),復聲請人於判決後第一次聲請法官迴避亦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608號裁定駁回,亦無從依前開規定停止訴訟程序,
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梁夢迪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