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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勞訴字第 20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3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僱傭關係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訴字第202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王玉婷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奇資訊保安及網絡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對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5日所為111年度勞訴字第202號判決聲請更正錯誤、聲請公示送達及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固得聲請法院裁定更正之,惟所謂顯然錯誤,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倘判決中所表示者係法院本來之意思,即無顯然錯誤可言,自不得聲請更正(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87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固有明文。惟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45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依一定事實,足認以廢止之意思離去其住所者,即為廢止其住所,民法第24條固有明文。惟雖離去其住所,如出國留學、出外就業、在營服役、在監服刑、離家避債、逃匿等,但有歸返之意思者,尚不得遽認廢止其住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20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院民國111年10月5日111年度勞訴字第202號判決之原告主張係引用110年8月17日言詞辯論庭當庭法官為聲請人整理的原因事實,惟聲請人已於111年8月22日言詞辯論意旨二狀更新理由事實,原判決未列出該書狀更新之重要事實,為此爰聲請更正錯誤。又聲請人於112年1月27日出國,為收受送達公文書,聲請公示送達。另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爰聲請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本院本來之意思相符,核無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之情形,聲請意旨無非係對本院判決內容之不同意見,依首揭說明,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更正,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㈡又聲請人以其於112年1月27日出國為由聲請公示送達,然聲請人並未陳報其出境之目的為何、是否已無歸返之意思,亦無廢止其前指定淡水郵局信箱為其送達處所之意思,復自行於上訴狀記載戶籍地位於新北市淡水區,是僅得認聲請人係短暫外出,況聲請人迄未舉證其現應為送達之處所處於不明之狀態,而有無法送達之情形,則聲請人聲請公示送達,與上開要件不符,不應准許。
 ㈢至聲請人以本件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為由聲請停止訴訟程序,惟本件訴訟既於111年10月5日判決,則本件訴訟程序業已終結,已無停止餘地,是聲請人聲請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洵屬無據,不應准許。另民事訴訟法第37條所謂停止訴訟程序,以該事件訴訟程序終結前法官被聲請迴避為限(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721號裁定意旨參照),復聲請人於判決後第一次聲請法官迴避亦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608號裁定駁回,亦無從依前開規定停止訴訟程序,併予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梁夢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程省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