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李素娟
上列
上訴人與被
上訴人佑康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事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31日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提起上訴,
惟未繳納上訴費用。
經查,
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082,036元(計算式:988,700+93,336=1,082,036元),應徵第二審
裁判費17,686元,惟上訴人係請求給付工資、退休金或
資遣費,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得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應暫先繳納之裁判費為5,895元。又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開立
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係
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第77條之16第1項等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500元,故上訴人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合計為10,395元(計算式:5,895+4,500=10,395),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即
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裕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