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 告 王彥博
被 告 傑姆仕餐飲顧問有限公司
設嘉義市○區○○路0段000號0樓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本件前經其他法定調解機關調解不成立)。
按因確認
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
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
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聲明請求有2項:第1項請求
被告給付
資遣費、預告工資、積欠工資、特別休假未休工資等共計為新臺幣(下同)13萬3,473元,第2項請求被告開立
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其中
訴之聲明第1項
訴訟標的金額為13萬3,473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40元,
惟依前開規定,得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960元(計算式:1,440×2/3=960),故原告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為480元(計算式:1,440-960=480);另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
核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是本件原告應補繳之裁判費共計為3,480元(計算式:480+3,000=3,480),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另因被告已於原告起訴前變更法定代理人,並有其他
住居所,為利本院寄送
起訴狀繕本,請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提出民事起訴狀繕本3份到院。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莊仁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等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