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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勞訴字第 26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6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訴字第269號
原      告  酩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冠文 

被      告  陳炳宏 

上列當事人間因業務侵占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108年度附民字第5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零捌拾柒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前項移送案件,免納裁判費,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請求被告因業務侵占罪賠償其損害部分,雖因被告經本院刑事庭判決有罪而移送民事庭,本院刑事庭認定被告將原告之帳款計新臺幣(下同)93萬4,463元及價值19萬1,228元之酒品(共計112萬5,691元)侵占入己,而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此觀本件刑事判決即明(見本件刑事判決第1頁、第5頁),則原告請求逾本件刑事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範圍部分即逾112萬5,691元部分,自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要件不符,揆諸上開說明,仍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而查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212萬423元(計算式:3,246,114-1,125,691=2,120,423),故原告應繳之第一審裁判費為2萬2,087元,扣除已繳納之勞動調解聲請費2,000元,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萬87元(計算式:22,087-2,000=20,087),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莊仁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廖宣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