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 告 劉正中
被 告 振鎬工程有限公司
主 文
理 由
一、
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勞動事件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未規定者,
適用民事訴訟法及
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以勞工為原告者,由
被告住所、
居所、主營業所、主事務所所在地或原告之勞務提供地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勞動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
經查,本件被告振鎬工程有限公司設立地址在新北市板橋區,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及最新公司登記表在卷
可稽(院卷第67頁以下),該址即為其主事務所,且依原告書狀所附之調解申請書
所載,其工作地在新北市土城區(院卷第35頁),依勞動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規定,另
參諸該項立法理由:「勞工為經濟上較為弱勢之一造,且勞資爭議多在勞工之勞務提供地發生,為便利勞工起訴與應訴,兼顧法院調查證據之便捷,以期有效解決勞資爭議,
爰就勞工與雇主間之勞動事件,採競合管轄之方式」,本件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訴訟,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瑋桓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