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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勞訴字第 35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8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訴字第353號
原      告  邱柏霖 
訴訟代理人  林詠善律師
被      告  鬍鬚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永昌 
被      告  蘇家豪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景霈律師
            顧慕堯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賴建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六日上午
九時十五分在本院民事第二十六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 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前經言詞辯論終結,因認有再開辯論之必要,爰依首揭
    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鈺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心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