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 告 鄭宇彤
被 告 天慶醫療儀器股份有限公司
鄭智遠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
本件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
兩造僱傭關係存在,第2項請求
被告給付民國111年7月14日起至原告復職前1日止,
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薪資新臺幣(下同)6萬8,000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其中第1項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與第2項請求薪資給付部分,雖為不同
訴訟標的,
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4號裁定意旨
參照),即應以第1項請求總額核定之。因聲明第1項屬定期給付涉訟,而原告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強制退休年齡(滿65歲)止,可工作
期間超過5年,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其
存續期間超過5年者,應以5年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故以原告5年薪資總額408萬元(計算式:68,000元×12月×5年=4,080,000元)核定聲明第1項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為408萬元,原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4萬1,392元,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2萬7,595元(計算式:41,392×2/3=27,595,元以下四捨五入),另扣除已繳納之勞動調解
聲請費1,000元,是原告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萬2,797元(計算式:41,392-27,595-1,000=12,797)。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莊仁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