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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勞訴字第 38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訴字第385號
原      告  吳芫怡
被      告  人人廣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倪蓓蓓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為倪蓓蓓為被告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但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前段定有明文。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尚且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則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是為當然之解釋。如當事人不為承受訴訟之聲明,應由原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規定依職權以裁定命其承受訴訟
經查,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孫國祥,於本院民國113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前,已於112年8月23日變更為倪蓓蓓,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之被告公司基本資料可稽,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有委任訴訟代理人,依前揭規定,本件訴訟程序不當然停止,但所授與之訴訟代理權以一審級為限,在本院判決於113年4月10日送達時即歸消滅,訴訟程序當然停止,原告提起上訴,兩造不聲明承受訴訟揆諸首揭說明,由本院裁定倪蓓蓓為被告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翁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劉宇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