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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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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勞訴字第 39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請求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勞訴字第392號
原      告  紀玫娟 
            洪秀鶴 
被      告  美怡投資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薛素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開立自願離職證明書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開立記載離職原因為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六款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紀玫娟。
被告應開立記載離職原因為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六款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洪秀鶴。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2人均曾任職於被告公司,分別擔任人資部經理、會計部專員,訴外人即被告之原法定代理人及唯一董事楊思漢於民國111年4月16日病逝,致公司業務停擺、欠發全體員工薪資,原告已於111年5月2日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被告應依法開立載以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為離職原因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等情
(二)依勞基法第19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第25條第3項之規定及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開立記載離職原因為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及第6款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紀玫娟。2、被告應開立記載離職原因為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及第6款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洪秀鶴。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主張無意見,被告公司已歇業,無負責人及公司印章用以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紀玫娟自111年3月21日起任職於被告擔任人資部經理、洪秀鶴自111年4月16日起任職於被告擔任會計部專員,兩造於111年5月2日終止勞動契約等情,有臺北市政府勞動局111年5月25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3頁、第33頁至第3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勞基法第19條定有明文。次按第1項離職證明文件,指由投保單位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發給之證明。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 、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就業保險法第25條第3項、第11條第3項分別有明文規定。兩造間勞動契約業經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規定終止,即屬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規定所稱之非自願離職,自得依同法第25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是原告請求被告發給離職原因為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第19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第25條第3項之規定及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據以請求:(一)被告應開立記載離職原因為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及第6款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紀玫娟;(二)被告應開立記載離職原因為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及第6款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洪秀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裕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怡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