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 告 紀玫娟
洪秀鶴
被 告 美怡投資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開立
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中第二頁第四行關於「洪秀鶴自111年4月16日起任職」記載,應更正為「洪秀鶴自109年2月10日起任職」。
理 由
一、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
經查,
本件民事判決有如
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茲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裕涵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