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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本院「裁判書查詢系統」預訂於115年9月16日(星期三)19時至24時進行系統維護作業,維護期間系統服務將暫停使用。如有查詢作業中斷情形,請於系統服務恢復後再行使用。倘維護作業提前完成,將提前恢復系統服務。造成不便,敬請見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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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勞訴字第 39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1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請求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訴字第392號
原      告  紀玫娟 
            洪秀鶴 
被      告  美怡投資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薛素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開立自願離職證明書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中第二頁第四行關於「洪秀鶴自111年4月16日起任職」記載,應更正為「洪秀鶴自109年2月10日起任職」。
  理      由
一、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民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茲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裕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怡彣